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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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珮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珮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6日及110年9月10日犯竊盜二罪,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1年4月20日確定;及本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3月30日確定。
是受刑人陸續犯竊盜案件,顯具竊盜慣性,有再犯之虞實已動搖原判決判斷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0日分別犯竊盜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1年4月20日確定;及本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科處拘役10日及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未再犯罪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確有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