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柔霖(原名余翔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柔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柔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08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31日另犯強盜未遂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7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31日,因故意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