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奇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奇恩與 陳得龍 共同經營順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尋求合作對象為幌,於民國99年9月1日之前多次,由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分別或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害人 張坤山 及 張江 碧嬌 之住家,表明:順晟公司欲增資,希望被害人張坤山及 張江碧嬌 參與,且每月會支付股利云云;被害人張坤山及張江碧嬌不疑有他,遂於99年9月1日,由張江碧嬌代表與順晟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甲方:順晟公司,乙方:張江碧嬌,甲乙雙方各需拿出資本額,甲方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乙方30萬元,以利順晟公司營運資金調度。每月5日前盤點順晟公司結算該月營業額。甲乙雙方皆有權查看順晟公司帳目。本合約自99年11月1日起,1個月為1期,期限內,乙方每月分得股利16,000元..」等文字;嗣於99年10月22日,張江碧嬌即匯款30萬元至順晟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0年3月23日之前某日,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承前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奇恩前往被害人張坤山及張江碧嬌之住家,並表明:若提高投資金額至70萬元,則每月可分得股利38,000元云云;被害人張坤山及張江碧嬌信以為真,則於100年3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奇恩向不知情之胞弟 蘇溢恩 借用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蘇奇恩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上,將30萬元更改為70萬元、16,000元更改為38,000元。詎自100年5月起,被害人張坤山及張江碧嬌即未收受股利,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蘇奇恩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奇恩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證人張江碧嬌、張坤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合作協議書影本、匯款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奇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雖說是合作協議書,但實際是民間的借貸關係,而其之前有依協議內容,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給張江碧嬌,繳了約14、15個月,後來因為公司倒閉了才沒有繼續繳,其不是要騙張江碧嬌,其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奇恩雖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蘇奇恩於99年11月1日,以順晟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張江碧嬌簽立「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甲方:順晟公司,乙方:張江碧嬌,甲乙雙方各需拿出資本額,甲方270萬元,乙方30萬元,以利順晟公司營運資金調度。每月5日前盤點順晟公司結算該月營業額。甲乙雙方皆有權查看順晟公司帳目。本合約自99年11月1日起,1個月為1期,期限內,乙方每月分得股利16,000元..」等文字;嗣於99年10月22日,張江碧嬌即匯款30萬元至順晟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蘇奇恩又於100年3月23日之前某日,向告訴人張江碧嬌表明:若提高投資金額至70萬元,則每月可分得股利38,000元等語,經告訴人張江碧嬌同意後,於100年3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奇恩向不知情之胞弟蘇溢恩借用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蘇奇恩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上,將30萬元更改為70萬元、16,000元更改為38,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江碧嬌於偵查中、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2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㈢、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簽立,被告蘇奇恩係以因順晟公司增資,而找告訴人張江碧嬌投資,並非借貸等情,業據證人張江碧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合,足見被告蘇奇恩係以投資順晟公司之名義,邀約告訴人張江碧嬌參與投資及匯款。是被告蘇奇恩辯稱:實係向張江碧嬌借款,是借貸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告訴人張江碧嬌於99年10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順晟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證筆款項包含在被告蘇奇恩對順晟公司之90萬元出資額內等情,業據證人陳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蘇奇恩的90萬元合夥出資額,包含張江碧嬌於99年10月22日匯款到順晟公司帳戶的30萬元等語明確。又告訴人張江碧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我是跟妳講說我是跟陳得龍合作,我是暗股,陳得龍是順晟公司負責人,妳拿錢出來是針對我,當時我是有這樣跟妳講,對嗎?)被告有這樣講。」、「(被告問:會簽立該協議書是保障妳拿錢出來合作,怕我會出什麼問題,是否如此?)是。」等語,足見被告蘇奇恩對順晟公司確有合夥出資,且被告蘇奇恩亦已告知張江碧嬌之投資係針對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合作者仍為被告蘇奇恩。是尚難認被告蘇奇恩對告訴人張江碧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被告蘇奇恩嗣又以增加投資為由,與告訴人張江碧嬌協議再投資40萬元,張江碧嬌並於100年3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奇恩向不知情之胞弟蘇溢恩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40萬元,非屬被告蘇奇恩與陳得龍合夥出資之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蘇奇恩供稱係因有資金缺口才向告訴人張江碧嬌尋求協助;且縱使被告蘇奇恩係藉投資名目由告訴人張江碧嬌處取得金錢,仍不當然即得認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視被告是否有還款之意願及嗣後未能依約還款之原因而定。依上開「合作協議書」所示內容,告訴人張江碧嬌自99年11月份起,每月可領取16,000元紅利,自100年4月份起則可每月領取38,000元紅利;而告訴人張江碧嬌業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最後一次拿到紅利是100年10月20幾號,總共投資70萬元,於99年11月至100年10月間有拿到紅利,前後拿到30多萬元的紅利等語屬實,顯見被告蘇奇恩在張江碧嬌投資70萬元初期,已依約支付有1年合計30幾萬元之紅利,尚難以其嗣後無法繼續支付紅利,即遽認其於向告訴人張江碧嬌邀約投資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況證人張江碧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蘇奇恩所供稱:「張江碧嬌在101年時,就是在我開始沒有付她利息後,她曾表示主動要拿30萬元來投資,但我沒有同意,如果我要詐欺她的話,為何我不把錢拿來就好。」等語,亦陳稱:「被告上述的情形應該是在101年9月時的事情,但被告並無接受。
我當時是要拿3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當時並不穩定,先不要。」等語,則衡諸情理,倘若被告蘇奇恩原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在其財務狀況顯處於困頓之際,對於告訴人張江碧嬌欲主動提交之30萬元,當無拒絕收受之理!足徵被告蘇奇恩在邀約告訴人張江碧嬌投資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奇恩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尚有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