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朝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朝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朝清前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又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4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8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犯詐欺、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4月、6月與前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詎其於102年9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下港尾」公車站,搭乘由司機 蔡明哲 駕駛之臺中客運公車,並於公車上向蔡明哲攀談。程朝清明知自己並非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蔡明哲謊稱自己係臺中市政府公共運輸處稽查課之公務員,告知開公車很辛苦,建議其考公職云云,而向蔡明哲推銷 大東海 考公職用之課程及考題等教材,致蔡明哲誤信其身分且信賴對方收錢後會交付所承諾之應考公職教材,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在公車上先給付程朝清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復承前詐欺之犯意,接續向蔡明哲以其報名類科不同為由,需再交付3000元費用,蔡明哲復於102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再交付3000元予由「後庄仔」公車站上車之程朝清。嗣程朝清遲未交付教材,且無法聯繫處理,經蔡明哲查證後,發現臺中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並無此人,嗣於102年10月間,因蔡明哲更換駕駛公車行駛路線,駕車行經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大樓附近之公車站時見程朝清在該處,即停車質問,程朝清遂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供蔡明哲擔保,言明翌日還錢云云。迄103年農曆除夕(即103年1月30日)許,程朝清始電話告知蔡明哲稱因車禍受傷需使用健保卡、身分證等情,並約定委由 洪中輝 交付9000元與蔡明哲,蔡明哲並交還上開程朝清之證件。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朝清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認罪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蔡明哲之事實,辯稱:其確實有訂書,但沒有錢去拿;電話中其與告訴人有討論要考的職系或職等,原本告訴人說要考一般行政,後來又說要考文化行政,因為教材不同,所以其幫告訴人購買,有跟告訴人在上網前有互相交互意見,才會有後來增加3000元,過程中告訴人都很清楚,其並沒有向告訴人說是臺中市政府公共運輸處稽查課的公務員,是告訴人自己誤解,其已經在告訴人交付5000元及3000元之後才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告訴人,因為要取信他,對他有所保障,會幫他處理事情;其是早上坐公車時告訴人開錯路線,其好心提醒他掉頭,其好心跟他說他這樣子被公車稽查員查到的話會被處分,可能是因為這樣子讓告訴人誤解;且其向告訴人解說大東海跟考選部的招生簡章圖表,課程25本的書,20本的講義,其表示課程還有20本的講義,不是說有題目,告訴人變更考試等級的時候,其也有主動跟大東海聯絡,大東海也有傳真一份資料給其,其也有親筆跟他講考職等的共同科目跟專科;其只是跟告訴人說有登報開始考試的日期這樣而已,並不是提供報紙,告訴人變更之後,大東海也有傳真給其,告訴人講完的日期傳真給其之後,其也告知告訴人專業課目有變更,所以才會費用增加;倘其包考試則不是只有5000、3000元而已;其也有跟告訴人說職等是考什麼,專業科目是什麼,而且過程中其還主動與告訴人聯絡,還在車上跟告訴人閒談過,其一直好心在提供告訴人這些資料;大東海的小姐與其約在哪裡要交書,其出事時還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講其出事了,並不是收完錢之後就沒跟告訴人聯絡;其出事那天錢被人拿走沒辦法交書,可是其還有跟告訴人講還錢,事後還會再補償告訴人;其出事之後也有跟大東海講對不起其出事了,約在早上見面的時間沒辦法見面,事後一定會把書買完交貨,這是其的錯,但其也確實有跟告訴人聯絡;其確實有替告訴人辦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因搭乘公車時向告訴人即司機蔡明哲攀談,佯稱係臺中
市政府公共運輸處稽查課之公務員,並告知開公車很辛苦,建議其考公職,且向告訴人介紹推銷大東海考公職用之課程及考題等教材,告訴人信賴被告而交付5000元後,被告再以告訴人選定報考之考試類科不同為由,再向告訴人取得3000元,而被告既未交付任何相關課程書籍考題教材,亦未還上開款項,嗣因告訴人更換公車路線駕車巧遇被告,被告始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押給告訴人,並言明隔一天會拿錢贖回證件,然迄103年除夕時,被告方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稱因車禍手斷掉急診需使用健保卡、身分證等情,被告始委由證人洪中輝支付90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交還上開被告之證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53頁)。證人蔡明哲就被告詐騙及事後如何歸還款項過程證述甚明。
㈡又證人洪中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為何欠告訴
人9000元;被告係其擔任大樓管理員所服務之住戶,被告在醫院時,醫院要他的身分證,被告向其表示身分證在告訴人處,就委其交9000元給告訴人換身分證回來;此係農曆年除夕之事;被告表示欠告訴人9000元;有無取回健保卡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頁),證人洪中輝亦證稱被告確係至農曆除夕時始委其交付9000元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取回證件之事實。
㈢被告自承其已向告訴人收取8000元,且確未購得書籍教材交
付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明哲指證相符。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各類公職考試補習班甚多,坊間一般書局亦多有販售各種考試用書,相關應考公職之書籍、講義等參考資料取得並非難事,有志公職者報名補習或購買書籍教材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告訴人係大學教育程度,係擔任公車司機一節,有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參,足見告訴人蔡明哲應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學歷,自非至愚之人,如非信賴被告之巧言說詞,當無僅為購買一般補習班之教材,即輕易交付5000元、3000元與被告之理。且被告於102年9月間向告訴人收取8000元後,倘有意為告訴人代購書籍教材,豈有在102年10月間遭告訴人偶遇問責,被告方始提供個人證件以供擔保,迄103年農曆除夕期間,始因就醫需求方歸還款項以換回健保卡、身分證。
㈣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其本來的確要幫告訴人買書,但後來
剛好遇到債權人,就先把身上的8000元還給債權人,這是告訴人拿錢給其後2、3天發生的事,其本來是要去諾貝爾書局幫告訴人買,其有叫告訴人自己去網路報國家考試,是拿錢時和事後電話聯絡教他的,告訴人看其這麼懂國家考試的事,才會誤以為其是公務員,但其沒有這樣表示;其從頭到尾都不是公務員云云(見偵緝卷第46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向大東海的小姐訂書云云,顯與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是去諾貝爾書局購買一節不侔,其就其代購書籍教材究係至大東海補習班購買或諾貝爾書局購買一事,反覆不一,已難憑信。況不論係向補習班購買或書局購買書籍教材,並無任何特殊情狀以致於難以購得之情事,何需牽延日久而未能依約交付。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欲向諾貝爾書局購買云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向大東海講對不起其出事了,約在早上見面的時間沒辦法見面,事後一定會把書買完交貨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向諾貝爾書局購書;如此購書一事即與大東海補習班無涉,被告何需向大東海補習班人員表示歉意、表明事後一定會把書買完交貨。又被告復辯以其確有向大東海補習班人員聯絡,大東海之小姐可證云云,惟被告實際上並無交價金、取得書籍教材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蔡明哲證述相符。且有關被告如何與證人蔡明哲接洽及交款一事,所謂大東海之小姐並未參與其事,縱認被告確有與大東海補習班人員聯絡一事,此與有無詐騙證人蔡明哲尚屬二事,自無解被告犯行之成立。
㈤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26007號
卷第18頁、102年9月26日公車上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3幀(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屢有詐欺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觀諸其詐騙之手法或係稱律師、檢察官詐財,或係佯稱代辦「更生貸款」、或係冒充檢察官鼓吹報名補習參加考試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04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此類佯為公職或專業身分詐騙之舉,不一而足,益徵證人蔡明哲指證被告冒充臺中市政府公共運輸處稽查課的公務員以取信告訴人一節,信而有徵。
㈥綜上,被告辯以並未佯稱公職人員,係告訴人自己誤會,且
其確有代告訴人購書,僅係因故未能交付款項取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以代購應考公職教材為由詐欺取財,使告訴人先後交付5000元、3000元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利用向告訴人訂購考試教材同一緣由,陸續為之,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又被告於92年間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公車上攀談詐騙,其行徑惡劣,而其向告訴人騙取8000元,所得金額不高,且已歸還給付告訴人9000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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