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裕清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231號、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清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裕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法院判處罪刑,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陳裕清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善化區牛庄117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裕清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5日中午12時25分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117號住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之。嗣於101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拔子林74號前經警盤查,經陳裕清同意採尿送驗成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裕清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被告陳裕清確有施用第一級│││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陳裕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完整矯正簡表│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裕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陳裕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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