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被告上訴及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因被告當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收受本件判決時在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故本件上訴期間1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14日起算,算至102年9月23日屆滿。被告遲至102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人狀,有被告上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顯已逾10日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