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告 蔡碧雲 被告蔡 坤源
蔡石 城 蔡坤 榮 蔡家 平 周蔡 茶 王蔡 童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承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蔡洪罔市 所遺之遺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6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七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洪罔市而公同共有。因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施行頸椎手術,後續須每天復健無法工作,而向親友借款度日。現因腰椎退化骨刺須開刀治療,必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來償還借款。被告先前雖曾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找到仲介後,被告又反悔不賣,故有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之必要。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洪罔市生前有告被告六人遺棄,當時均係由原告照顧蔡洪罔市,依蔡洪罔市於生前所立公證遺囑,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應由原告按被繼承人蔡洪罔市遺囑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其餘所剩價款,再由其他共有人(繼承人)即被告六人平均分配,倘被告六人取得之部分不足特留分,原告同意就原告取得部分補償或返還其他共有人。並聲明:系爭不動產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取得250萬元,餘款由其餘共有人平均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要旨: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但否認被告有遺棄蔡洪罔市之事實,且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雖對蔡洪罔市生前公證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當時係因原告與蔡洪罔市同住,被告不清楚被繼承人蔡洪罔市在如何考量下成立公證遺囑。且原告嗣後未善盡照顧蔡洪罔市之責任,常常言詞上與蔡洪罔市有衝突,蔡洪罔市最後喝硫酸自殺,被告六人即其他繼承人認為原告不應受如公證遺囑所載額外繼承利益,原告不應於取得蔡洪罔市之公證遺囑後,就對蔡洪罔市照顧態度不佳。系爭不動產確由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確實面積不大,現由原告居住中,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確實太小,若法院判准分割,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惟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價金各取得7分之1,但希望由仲介去賣,不要由法院執行拍賣。並聲明:系爭不動產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各取得7分之1。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於95年9月21日死亡,蔡洪罔市死亡時遺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原告蔡碧雲(三女)、被告 蔡坤源 (長子)、 蔡石城 (次子)、 蔡坤榮 (三子)、 蔡家平 (四子 蔡坤霖 之代位繼承人)、周 蔡茶 (長女)、王 蔡童月 (次女)等7人為其繼承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系爭不動產尚維持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蔡洪罔市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中調字卷第5頁、第11至14、19至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2月13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暨死亡前2年贈與資料(見訴字卷第40至45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7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3年3月20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訴字卷第87至95頁),故以上事實堪予認定,並作為本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於103年度之折舊年數已達70年,且為木石磚造(雜木),面積134.2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面積均非廣大,若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得分配取得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19平方公尺之建物,顯然過小,且顯將損及建物之完整性,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並無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非適當。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兩造均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故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較屬妥適。
(四)再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每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依蔡洪罔市之公證遺囑於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價金先由原告取得250萬元,餘款再由被告六人平均分配之。而查,蔡洪罔市確曾於94年2月5日預立公證遺囑,由訴外人 彭雪吟 、 郭弘麗 在場見證,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公證在案,其公證遺囑內容為:「我蔡洪罔市因年紀已大,特請彭雪吟女士、郭弘麗女士為見證人,由我蔡洪罔市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內容如下:一、我共生長子蔡坤源、次子蔡石城、三子蔡坤榮、四子蔡坤霖(業於民國88年死亡;按由被告蔡家平代位繼承)、長女(周)蔡茶、次女(王)蔡童月、三女蔡碧雲...。二、我目前有臺中市○區○○○○段○○○○號建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按即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臺中市○區○○里○○路○○○號木造二層一棟全部(按即系爭建物)...以上我的財產因我現年紀大,無生活來源,希望能賣來當生活費。三、三女蔡碧雲十幾年來一直照顧我的生活起居,非常辛苦,我的全部財產不管生前或死後賣出所得的錢扣除我的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我要優先給三女蔡碧雲以補償她的辛勞。給蔡碧雲部分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餘由其它兄、姊六人均分。四、以上確係我本人之意思,希望能兄友弟恭,好自為之。上述遺囑由我口述意旨,公證人筆記,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蔡洪罔市、見證人彭雪吟女士、郭弘麗女士均認無誤後,同簽名於後。
立遺囑人:蔡洪罔市(簽名蓋印及按捺指印)。見證人:彭雪吟(簽名蓋印)。見證人:郭弘麗(見名蓋印)。公證人:陳勇仁(簽名)。中華民國玖拾肆年貳月伍日」,業據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3年3月20日103年中院民公勇人字第16號函檢送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繳稅通知、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至85頁)。又查,蔡洪罔市生前確曾對被告六人提起遺棄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810號偵查在案,而被告蔡坤源在該案供述:「母親平時係由三妹蔡碧雲照顧,係以兄弟姊妹共有之臺中市○區○○路○○○號家中店面租金照顧,一個月租金收入2萬3千元,平常一年之中拿2、3次錢給母親,過年拿6千元,平常給2千元,一年大約給1萬元,以前還有工作時每月拿3千元給母親,持續4、5年之久,因為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能力分擔母親的扶養費用,店面是兄弟姊妹共有,當初在調解委員會大家協調要每個月出幾千元讓母親去養老院,但蔡碧雲不同意。」等語,被告蔡石城在該案供述:「我每個月都有給母親3千元,持續30年之久,約2年沒有給她,因為自己年紀大,沒有能力負擔,我不知道店面現在沒有出租,但是願意照母親的意願賣掉房子。」等語,被告蔡坤榮在該案供述:「母親年輕時存了很多私房錢,現在每月也有店面租金收入2萬3千元,以前在過年、過節或母親生病時會給母親3、5千元不等,我不知道店面現在沒有出租,如果要賣房子我沒有意見,但是賣掉之後希望妥善處理。」等語,被告 王蔡童月 於該案供述:「我常常回去看我媽媽,自從出嫁後就沒有拿錢給我媽媽,因為我經濟不好,我認為我媽媽靠租金收入就可以過生活,我沒有遺棄我媽媽,是我自己能力不夠。」等語,被告蔡家平在該案供述:「告訴人是我奶奶,父親蔡坤霖已經過世,我平常都與奶奶住在一起,也會照顧他,之前因為工作不穩定,所以不能給她錢,如果工作穩定,每次都會給她2、3千元,直到前幾個月,因為沒有工作才沒有給她,這陣子因為家裡店面沒有出租出去,已經8、9個月,奶奶的經濟比較困難,但有ㄧ些表哥、表姊會接濟她,之前生活都沒有問題。平常起居係由姑姑蔡碧雲打理,如果姑姑不在則由我媽媽打理,日常生活飲食所需都充足。」等語,原告蔡碧雲於該案則陳述:「母親之吃穿都由我照顧,母親的經濟上有困難,但是我有去作看護,並以此收入照顧母親,我照顧我母親周全,身體不舒服有帶去看醫生。」等語,蔡洪罔市於該案係指述:「家裡有蔡碧雲照顧我,亦有照顧周全,我不要去養老院,房子是我賺錢買來的,我要賣房字來養老,該房子公告地價可以賣到5百多萬元,因為房子是共有,我兒子不蓋印章,但是土地是我本人的。」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10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2至53頁)。是以,綜合上述,足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洪罔市生前均由原告照顧,故蔡洪罔市於公證遺囑內指明遺產變價後由原告優先分配取得價金250萬元等情,並非虛妄,要屬有據。此外,蔡洪罔市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臺中醫院醫師判定其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腸造廔口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此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蔡洪罔市如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要與被告指責蔡洪罔市係因原告疏於照料而服毒自殺等情,顯有出入,則被告執此爭執前述公證遺囑之效力,即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前述公證遺囑內容,於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價金先由原告取得250萬元,餘款再由被告六人平均分配之,尚屬有據。另查,系爭土地若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5,902,974元(126平方公尺×46,849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40,600元,亦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至少為5,943,574元(即5,902,974元+40,600元),以此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849,082元,特留分為424,541元(民法第1223條第1款),則縱若原告自變價所得價金先行取得250萬元之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6人就所餘價款至少尚可各別平均分配取得573,929元〔即(5,943,574元-2,500,000元)÷6〕,故本件依公證遺囑之方式分配變價所得價金,應無侵害被告六人特留分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所遺遺產之性質、公證遺囑之內容、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以如附表所示變價方式予以分割,除與法無違外,亦合於被繼承人蔡洪罔市之遺示,且尚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所遺之遺產,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附表: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所遺不動產明細┌─┬──┬───────┬──┬───┬────┬──┬──────┬────┐│編│種類│坐落所在│面積│權利│繼承人│應繼│分割方法│訴訟費用││號│││(㎡)│範圍││分││負擔比例│├─┼──┼───────┼──┼───┼────┼──┼──────┼────┤│1│土地│臺中市南區頂橋│126│全部│蔡碧雲│1/7│建物與土地一│被告蔡坤││││子頭段57-9地││├────┼──┤併變賣分割,│源負擔十││││號土地│││蔡坤源│1/7│變賣所得價金│分之一、││││││├────┼──┤,由原告蔡碧│被告蔡石│││││││蔡石城│1/7│雲分配取得新│城負擔十││││││├────┼──┤臺幣貳佰伍拾│分之一、│││││││蔡坤榮│1/7│萬元,所餘價│被告蔡坤││││││├────┼──┤金再由被告蔡│榮負擔十│││││││蔡家平│1/7│坤源、蔡石城│分之一、││││││├────┼──┤、蔡坤榮、蔡│被告蔡家│││││││ 周蔡茶 │1/7│家平、周蔡茶│平負擔十││││││├────┼──┤、王蔡童月平│分之一、│││││││王蔡童月│1/7│均分配各取得│被告周蔡│├─┼──┼───────┼──┼───┼────┼──┤六分之一。│茶負擔十││2│未辦│門牌號碼臺中市│134.│全部│蔡碧雲│1/7││分之一、│││理保│南區城隍里臺中│20│├────┼──┤│被告王蔡│││存登│路224號(共2層│││蔡坤源│1/7││童月負擔│││記之│,木石磚造,折││├────┼──┤│十分之一│││建物│舊年數70)│││蔡石城│1/7││,原告蔡││││││├────┼──┤│碧雲負擔│││││││蔡坤榮│1/7││十分之四││││││├────┼──┤│。│││││││蔡家平│1/7││││││││├────┼──┤││││││││周蔡茶│1/7││││││││├────┼──┤││││││││王蔡童月│1/7│││└─┴──┴───────┴──┴───┴────┴──┴──────┴────┘(原本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