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楠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89年6月19日入監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又於5年內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2069號),復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建楠絲毫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57巷78號之1的住處,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得其同意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38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建楠前因施用毒品於89年6月19日入監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又於5年內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2069號),復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93年度訴字第1201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滿之日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縱被告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101年5月16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時,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以上之期間約為3天至10天(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608號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嗎啡濃度僅有595ng/mL,益徵被告於101年5月16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57巷78號之1的住處,確有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89年6月19日入監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又於5年內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2069號),復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且家境小康,有數次吸食毒品之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旋即再於前揭時地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因該針筒未扣案且經被告陳稱已經滅失等語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