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賴冠群 訴訟代理人 張郁雯 被上訴人 邱郁涵 訴訟代理人 張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1月
間分手,被上訴人即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13租屋處,上訴人則仍繼續居住於該處,並於物業管理公司擔任大夜班保全工作。102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於下班後返還上開租屋處洗澡時,適被上訴人之父 邱泉溢 與被上訴人之母張仁慧陪同被上訴人返回上開租屋處,欲取回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詎邱泉溢因不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手,竟在上開租屋處,對上訴人恫稱:伊已經找好2人在樓下等,若不簽本票的話,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迫當場簽立還款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即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實係遭被上訴人偕同其雙親脅迫而簽發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縱有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存在,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非可當然認為兩造間確有債權權務關係,被上訴人仍應就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審就兩造間系爭借款之金錢是否已交付之事實,單憑證人 謝銘益 空口無憑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然證人謝銘益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謝銘益為追求被上訴人,而拋棄其與上訴人之友情,出面為不實之陳述,故原審僅憑該有所偏頗之證人證詞,在未有任何金錢交付之證明之情形下,即遽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高額借款,顯有不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自100年3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之始係同居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308室之好美麗套房,當時該套房係由被上訴人所承租,並付清一年份之租金與押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000元,嗣上訴人搬入後,曾允諾要分攤3分之2之房租及電費。惟因上訴人工作不穩定且時常請假,致其每月收入往往不足20,000元,根本無法按承諾給付房租及電費。又100年5月份,上訴人分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富邦銀行信用卡使用,但因上訴人收入不穩,常需於繳交卡費時,向被上訴人借錢以為支應,每次借款金額則為3,000元、5,000元或10,000元不等,上訴人並承諾於領薪後即返還借款,卻從未依約歸還。另上訴人因工作態度不佳遭斯時之雇主岩手公司解雇,頓失收入來源,復於100年11月間,因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而央求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被上訴人遂辭去當時任職之工作,此期間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就診及計程車資等之支出,均係央求被上訴人先代為給付,上訴人亦承諾待保險公司理賠後,會將此部分支出費用返還與被上訴人,孰料上訴人於保險公司理賠後,仍對被上訴人謊稱尚未獲得保險理賠,而拖延給付其允諾償還之款項,其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早已將領得之保險理賠給與他人。再於101年3月間,兩造一同搬至臺中市○○路○段○○○號之佳茂康朵9A-19室,該處租金每月13,000元,押金為2個月,簽約時總計需支付39,000元,然因上訴人收入無法負擔而要求被上訴人先為代墊,甚至連其手機通話費亦係向被上訴人借貸方能按期繳款。迨於101年7間,因上訴人沒有工作,被上訴人實無力負擔每月13,000元之房屋租金,兩造遂於同年月31日,再搬遷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親家建設未來之翼C棟17樓之13室,該處租金每月6,200元、押金12,400元、管理費兩個月一期約1,200元、網路第四台約每月700元,期間上訴人不思其收入不豐,且積欠被上訴人大筆金錢,應節儉度日,仍執意購買IPHONE4S等奢侈品,待繳不出卡費時,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元,至此被上訴人乃決定與上訴人分手,並於102年2月8日搬離該租屋處,在提及上訴人幾年來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之各種費用,上訴人承諾於每月15日償還10,000元,以分期之方式以為清償。惟於102年2月15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還款時,上訴人竟以其購買機車為由,稱無法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始於102年2月17日先行交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102年3月初,因被上訴人聯絡不上上訴人,擔心上訴人藉詞拖延還款,且前開租屋處之承租人仍為被上訴名義,被上訴人欲拿回放置該處之物品,乃偕同父母一同前往前開租屋處找上訴人,雙方議及債務清償事宜,上訴人承諾償還被上訴人300,000元,分期於每月償還5,000元,並簽立還款協議書載明於每月18日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父親帳戶內,且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乃被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13日晚間接獲警察局電話,稱上訴人報案欲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提起恐嚇告訴,要求被上訴人與其父到案說明,此後上訴人亦未依約償還前開款項,足見上訴人所為實係意圖以刑事訴訟逼迫被上訴人放棄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之權利。惟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300,000元,不容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00,
000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所簽發,上訴人同時並書立還款協議書。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臺簡字第15號、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7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在租屋處遭被上訴人之父邱泉溢恫稱以:伊已經找好2人在樓下等,若不簽本票的話,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等語,致心生畏懼,而被迫當場簽立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12日晚間9時17分即撥打110電話報
案,固據其提出通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雖曾於102年3月12日晚間9時17分撥打110電話,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該通聯記錄,實無從得知上訴人撥打110報案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何;況即使上訴人當時撥打110電話之報案內容為指述遭邱泉溢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然以上訴人所主張遭脅迫之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38分,衡諸常情其當係於事發後旋即報警處理,豈有延宕至同日晚間9時17分始撥打電話報警之理?上訴人此舉已明顯有悖於常情;又縱令上訴人曾報案指稱遭邱泉溢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但此亦為其單方面之指述,其指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亦難僅憑該報案記錄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再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之父邱泉溢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
還款協議書為由,對邱泉溢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邱泉溢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1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之父邱泉溢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邱泉溢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明揭斯旨。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雖不足採,然上訴人另主張縱有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存在,非可當然認為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仍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上訴人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茲賴冠群積欠邱郁涵私人借款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每月按月18日前匯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每期金額新台幣伍仟元正,附本票陸張,每張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正,特立此據,此茲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固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係因積欠其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其收執,足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則依前揭說明,因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本件自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
五、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是否已為借款之交付乙節,雖主張兩造同居期間係約定共同分擔房屋租金,但因上訴人無力繳納,故房屋租金均由其支付,且上訴人車禍期間之生活開銷亦均由其支出,因此上訴人當時即表示該等由其所代墊之房租及生活開銷為上訴人向其所借貸,並允諾予以償還;另上訴人又多次向其借款,以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每次借款金額款為3,000元、5,000元或10,000元不等,故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上訴人所積欠之300,000元,其係陸續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憑單、房租繳納證明及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惟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並陳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生活費用係共同負擔,信用卡亦係兩人一起消費,其從未向被上訴拿取任何現金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憑單及房租繳納證明等件,固足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19室及臺中市○區○○路○段00號17樓13室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承租,並由被上訴人繳納100年4月份至101年4月份及101年7月份至102年2月份之房屋租金,但兩造當時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且同居男女朋友間彼此分擔家計及生活開銷,極為平常,是以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房屋租金,即謂該等租金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之交付甚明。至於證人謝銘益雖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因上訴人曾偕同被上訴人與伊聚餐,因而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兩造分手後當著伊的面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元,之後伊與上訴人一起去吃飯,詢問上訴人究竟欠被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稱大約200,000元,並表示會還款。嗣兩造於101年10月間復合後,伊與上訴人喝酒時,亦曾詢問上訴人有無還款,上訴人稱其手頭緊,還沒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然證人謝銘益除親眼目睹上訴人於兩造分手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借貸5,000元外,其餘關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約200,000元款項之證述,既均係聽聞上訴人之傳述,而非其親自所見聞,則上訴人前開所傳述之內容是否為真?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上訴人該等200,000元借款?等節,實尚無從依證人謝銘益前揭證詞即為判斷。又證人謝銘益固曾目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元,但依證人謝銘益所述,該筆借款係上訴人於兩造分手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核與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所示300,000元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房租、生活開銷及信用卡消費款等有所不符,足見該筆5,000元之借款應不包含在被上訴人所指關於系爭本票所示300,000元之借款中,是以亦難以證人謝銘益上開證詞,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乙節,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係確實存在乙節,既無法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甚明。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0│├──┼──────┼────┼───┼──────┼────┤│002│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1│├──┼──────┼────┼───┼──────┼────┤│003│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2│├──┼──────┼────┼───┼──────┼────┤│004│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3│├──┼──────┼────┼───┼──────┼────┤│005│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4│├──┼──────┼────┼───┼──────┼────┤│006│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