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

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被告 呂岳常

呂岳輝

呂岳金

呂麗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鴻毅

被告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羅來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暨被告丙○○、甲○○、丁○○、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呂俊 之遺產,被告均為呂俊之繼承人,與呂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潛在應有部分經原告計算應各為240分之1。

 ㈡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其等對系爭土地總計240分之5之潛在應有部分,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契約成立時由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為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625,000元,俟繼承登記完成後,立即用印並申報增值稅,俟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後3日內支付;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支付第二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交予雙方所指定之代理人,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在辦理中倘需雙方補齊證件或蓋章等行為時,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藉詞刁難,拒絕,如有違背致他人受損害時,過失之一方應以違約論;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若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是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負有備齊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證件之義務,一旦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系爭契約。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104年6月15日,原告已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履行前述第一次付款義務並簽有備忘錄,並經被告親簽用印以示查收。嗣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補字第657號補正通知書回覆載明:「繼承系統表記載三女許 呂彩娥 於民國20年9月15日被收養,並已終止收養,而有繼承權…新北○○○○○○○○…表示 許呂彩娥陳見賢 (即許呂彩娥養父)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仍尚有疑義,為免爭議,應請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係,以釐清有無繼承權,請補正。」,是訴外人許呂彩娥是否與訴外人陳見賢終止收養關係,為呂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屬於辦理繼承登記必備資料,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有提供訴外人許呂彩娥是否具被繼承人資格證明文件之義務。由於原告無法查悉上開資料,乃通知被告提供,然被告均怠未履行,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寄發三重中山路744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函到3周內配合辦理,孰料被告均以存證信函回覆「本人業已履行交付身分證影本等供台端辦理不動產買賣所需物件之給付義務,台端自應儘速按民法第367條履行交付約定價金新臺幣125萬元之義務」等語,迴避履行系爭契約第五條之配合義務。原告乃於110年8月27日三重中山路85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丙○○、甲○○、丁○○、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乙○○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㈣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價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故系爭契約雖於標題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觀契約全文意旨,原告先受被告全體委託,原告代被告全體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全體方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故系爭契約為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另參系爭契約及原告110年7月23日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繼承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予原告,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履行給付證件之義務,原告自應履行給付被告40萬元之義務。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倘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提及之625,000元,則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之登記有關文件之必要,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既已履行給付證件之義務,則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應由原告代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並給付被告625,000元,方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呂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補字第65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第74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回覆已履行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義務之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5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以及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即104年6月15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契約定性為何?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訴外人許呂彩娥是否已與訴外人陳見賢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資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定性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斟酌契約全文及相關事實,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不得拘泥於文字。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委任契約則重在一定事物之處理。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就買賣財產權之標的定明為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潛在持分240分之5(第1條),買賣總價款為125萬元(第2條),並定有分次付款之期間及各次給付之數額(第3條),則系爭契約重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之移轉及相對應之價金給付,故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移轉及他方支付價金,應為買賣契約。僅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所涉及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仍負有「交出繼承登記所需全部證件」、「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等)並蓋妥印鑑章交與雙方所指定之代理人」之附隨義務,以利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惟不影響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兼含買賣及委任契約性質,尚無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訴外人許呂彩娥是否已與訴外人陳見賢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資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日以板登補字第657號補正通知書記載「繼承系統表記載三女許呂彩娥於民國20年9月15日被收養,並已終止收養,而有繼承權,且經查戶役政系統,其現戶戶籍資料已無收養記事,依案附新北○○○○○○○○104年10月21日新北永戶字第1043638183號函所示,該所業已通知當事人辦理補填養父姓名陳見賢,雖經當事人表示已與養父陳見賢終止收養關係,且經陳見賢之女 陳菊子林陳秋子 2人表示許呂彩娥係由養父及生父母雙方合意改為原生父之呂姓,惟經該所去函 呂欽煌呂娘琴 之養子)及呂俊其他繼承人 黃清正 等14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並未獲陳述。故該戶所表示許呂彩娥與陳見賢(即許呂彩娥養父)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仍尚有疑義,為免爭議,應請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係,以釐清有無繼承權,請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關於訴外人許呂彩娥是否已與訴外人陳見賢終止收養關係,業經主管機關命為補正。

  ⒉又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然為促使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負有交付繼承登記所需證件及有關文件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則雖系爭契約未就辦理繼承登記應補正事項應如何處理為明文約定,惟系爭契約第14條業約明「本契約未盡事宜悉尊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而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則為使系爭契約得已履行,被告應負有補正該部分資料或配合辦理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之存否之義務。查原告業就此部分以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第7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由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業已履行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義務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則被告拒絕履行附隨義務,已使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文規定。又系爭契約已由原告以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第74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丙○○、丁○○、甲○○、戊○○,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另被告乙○○部分,經原告以本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本院於111年6月14日為公示送達,於111年7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應負有返還所收售價金4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萬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丙○○、甲○○、丁○○、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