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0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曼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欽龍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應補正載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載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