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21號
原告 張倫瑋
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