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
原告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蔡展榮
張文嘉 律師
被告 郭棓渝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宗翰 律師
被告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爭執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聘任有給職之法制組職員,僅能提供成功大學教職員涉及刑事訴訟之必要法令諮詢,及輔助或擔任辯護人,並不包含民事案件,林宗翰律師公然違反「國立成功大學校聘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5款、「國立成功大學進用校聘人員實施辦法」第20條、「國立成功大學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5條第6款第10項等規定,及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勞動契約約定,而擔任上開被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實非合法,應禁止其代理,及移送成功大學糾正等語,並提出上開規則以為據(本院卷二第39至52頁)。惟查,林宗翰律師係國家考試及格、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並請領律師證書之人,此由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即可證明,且查無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而經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雖主張林宗翰律師違反成功大學上開規則、實施辦法而不得代理,然其所述之規則、辦法均屬成功大學內部之行政管理規定,有無違反尚不足以影響其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結果,且林宗翰律師與成功大學簽立之校聘人員契約書,乃具有勞務性質之契約,約定內容僅契約當事人即勞僱雙方受其拘束,第三人尚不得依契約內容予以主張其個人權利,林宗翰律師更已提出經由成功大學校長簽章決行同意請其處理本件訴訟案件之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65、66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林宗翰律師違反成功大學工作規則、辦法等規定,不得擔任本件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核屬無稽,無從採認。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下稱成大企管系)之兼任教授(退休後改聘為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授),聘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自108年2月22日起開設107學年度第2學期「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整學期授課鐘點費原為新臺幣(下同)12萬1,230元,惟當時成大企管系主任即被告葉桂珍卻於108年3月15日系務會議違法(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調降原告鐘點費為8萬8,000元。
㈡原告於108年3月29日授課時並未向學生宣布停課,亦未請學生代為反應鐘點費不合理之問題,惟成大企管系職員即被告郭棓渝卻於108年4月2日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向全班同學宣布,系爭課程僅上課到108年3月29日止為由,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並限期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繼續授課,如未回覆即認定原告僅上課至108年3月29日止。嗣被告葉桂珍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宣布更換授課教師,被告郭棓渝復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寄發電子郵件與系爭課程學生,通知更換授課教師及108年4月12日停課,且被告郭棓渝為圓其108年4月2、3日電子郵件所述原告不再繼續授課之謊言,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葉桂珍,假借系爭課程學生 王國庭 名義誣衊原告「請學生代為反映鐘點費不合理」、「上課幾乎沒上到什麼內容」、「不願繼續授課」等語,並於108年4月11日竄改系爭課程學生 楊雅純 電子郵件內容誣衊原告「吵著不教了」、「聽音樂不上課」、「浪費學生寶貴時間」、「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等語,導致被告葉桂珍據此於108年4月11日決定停開系爭課程,並剪貼上開信件內容寄送告知系上所有老師,致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因被告郭棓渝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棓渝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原告因系爭課程停課爭議,分別於108年4月15日、4月21日、4月26日函請被告葉桂珍;於108年4月21日、4月27日、5月31日函請被告黃瀞瑩(即課程審查委員會會議召集人),提供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委會會議紀錄與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均遭置之不理。嗣原告於被告張心馨就任企管系主任後之108年10月19日、10月28日、12月13日、12月17日、109年1月3日、1月7日、1月25日、2月10日、2月27日、3月29日及5月2日,分別函請被告張心馨提供108年9月21日1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被告張心馨亦未予提供。被告葉桂珍、黃瀞瑩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行為、被告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1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之行為,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係歧視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瀞瑩、葉桂珍、張心馨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葉桂珍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重複起訴。
2.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召開成大企管系會議時,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亦未告知處分,並拒絕給予會議記錄之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102條之強制性規定,故上開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會議紀錄,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㈤並聲明:
1.被告郭棓渝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則以:
㈠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之電子郵件内容,僅代表成大企管系通知系爭課程之修課同學表示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向同學告知停課一事,事前未知會企管系,成大企管系數度函詢原告未果,如造成同學困擾而致上歉意,與原告之人格法益無涉,自不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又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9日寄送被告葉桂珍電子郵件之内容,信件第一行僅表示轉知系爭課程修課同學王國庭之信件,並將信件内容檢附於信件末端;第二行開始是被告郭棓渝與系爭課程修課同學聯繫所得知之内容,與108年4月12日系爭課程修課同學提出之「學生訴求書」所載內容相符,並非不實指摘,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且收件者僅有1人,無公開或惡意散布於眾之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郭棓渝之108年4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不會造成原告名譽權詆毀,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11日寄與被告葉桂珍之電子郵件,成大企管系僅遮掩來信同學之電子信箱及姓名,並無變更來信內容,原告指稱被告郭棓渝虛增之內容,均為原來電子郵件所載,並非被告郭棓渝杜撰,原告主張被告郭棓渝上開所寄發之電子信件,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成功大學為教育行政機關,企管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為成大企管系内部設立之委員會,均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又行政機關之資料是否公開乃公法上範疇,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私法上權利,縱被告黃瀞瑩拒絕原告之請求,亦與因歧視而生之不公平差別待遇有別,且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公開,屬於被告葉桂珍權責,被告黃瀞瑩無權決定,自無須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瀞瑩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無理由。
㈢108年9月21日1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均屬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所稱之校務資訊,原告未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提供該會議記錄,經成大企管系於109年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仍拒絕依法申請,並持續以同一事由,請求公開會議紀錄,被告張心馨依法拒絕辦理,並無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心馨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葉桂珍則以:
㈠原告前就同一事由對被告葉桂珍已於另案訴訟提起反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再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而應駁回。又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謊話連篇、自說自話,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且被告葉桂珍已對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學申訴字第8號評議不實之相關人員(即本件原告、被告張心馨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自不得以該評議作為證據。此外,被告葉桂珍前因於108年8月1日卸任系主任,而簽請成功大學批示准予將原告之鐘點費爭議案移交與新主任即被告張心馨處理,則關於評議主文即「企管系應另依法為適當決定」,自應由被告張心馨接續辦理,並就本件訴訟無關被告葉桂珍部分之事證負責。綜上,本件訴訟應已與被告葉桂珍無關,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2月1日自成大企管系退休,因尚須指導5名研究生論文口試,再受聘為兼任教授,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㈡被告葉桂珍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被告張心馨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及自108年8月1日起接任成大企管系主任迄今。又被告黃瀞瑩擔任課程審查委員會會議召集人,被告郭棓渝為成大企管系行政組員。
㈢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與參加系爭課程之同學,表示本件原告不再教授系爭課程,改由訴外人 林松宏 老師繼續授課,電子郵件內容詳見原證4即南司簡調字卷第39頁所示。
㈣訴外人王國庭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郭棓渝,詢問4月12日是否上課,內容詳見原證6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3頁所示;被告郭棓渝收受上開信件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葉桂珍,內容詳見原證5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1頁所示。
㈤本件被告葉桂珍前以本件原告、本件被告張心馨及訴外人林宗翰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被告葉桂珍調降其鐘點費並貶抑其人格、對外宣稱更換授課老師及停開課程剝奪其授課權利等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且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8日公然誹謗,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本件被告葉桂珍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另案訴訟判決均駁回本件被告葉桂珍本訴、本件原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被告葉桂珍及本件原告蔡燿全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葉桂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準此,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或得以代用之內容提起新訴或反訴,如有違反,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反之,即不得謂違反重覆起訴禁止規定而應實質審理。
2.查本件原告於另案訴訟(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係以本件被告葉桂珍於108年3月15日會議上自行宣布將鐘點費由12萬1,230元,調降為8萬8,000元,使其遭受差別待遇而人格受到貶損,及擅自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對外宣稱更換授課老師,並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1日、7月8日以言語公然毀謗使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本件被告葉桂珍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參另案訴訟一審判決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118、119頁),依其主張可知本件原告於另案訴訟係以鐘點費遭本件被告葉桂珍調降、及毀謗行為致其人格權、名譽權受到損害而訴請賠償,此與本件訴訟原告以系爭課程停課爭議,分別於108年4月15日、4月21日、4月26日函請被告葉桂珍提供企管系108年4月11委員會會議紀錄與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遭其置之不理,已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嚴重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桂珍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其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均非相同,亦非另案前訴內容可以代用,尚不生重覆起訴之問題,是被告葉桂珍抗辯原告就同一事由已對其提起另案訴訟,再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容有所誤,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理由予以主張,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理由而予裁判。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棓渝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郭棓渝分別於:⑴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發電子信件與系爭課程學生,稱原告「不擬再執教系爭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同學告知」等語;⑵同年月9日下午3時04分許寄發電子信件與被告葉桂珍,假借訴外人王國庭之名義誣衊原告「請學生代為反映鐘點費不合理」、「上課幾乎沒上到什麼內容」、「不願繼續授課」等語;⑶108年4月11日竄改訴外人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誣衊原告「吵著不教了」、「聽音樂不上課」、「浪費學生寶貴時間」、「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等語,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提出上開電子信件以為佐證(南司簡調字卷第39、41、45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信件,雖有其主張之內容,然:
1.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寄發電子信件「前」,已分別先於「108年4月1日上午9時35分」寄發電子信件與原告、「108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寄發電子信件與原告、副本與本件被告葉桂珍、張心馨,並於電子信件中向原告確認是否於「3月29日」向系爭課程之同學宣布僅上到「3月29日」?並提及上開情形違反正當程序而對學生權益造成損害,請原告於「4月3日下午5時」下班前予以確認,如未於上開時間前回覆,則認定原告教授系爭課程至3月29日止等語(本院卷一第57、61頁),另成大企管系亦於同日就「108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電子信件相同之內容,以(108)成大企字第3號函文通知原告(副本知會成大企管系、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該文經本院函詢成功大學後,成功大學於111年6月14日以成大管院字第1119912706號函覆表示該函文「經查明確實為本校企業管理學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一語明確,此有上開函文(本院卷一第63、359頁)附卷可查,原告亦無爭執未收取上開電子信件及成大企管系發出之函文,由此可見原告應已收取並知悉成大企管系要求其確認系爭課程是否僅授課至「3月29日」、未於「4月3日下午5時」前回覆即認定上開事實之結果,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亦未提出於「4月3日下午5時」「前」有回覆成大企管系上開函文之相關證據資料或電子郵件為其有利之證明,僅提出以其助教「 子玥 」名義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47分」寄送(收件人未顯示,依內容所示應為寄送修課同學)與同學表示4月12日照常上課,請大家準時出席一語,及「108年4月9日上午0時07分」以本人名義回覆 梁毓庭 同學「4月12日」將繼續上課,並請轉知同學來上課,儘量不要請假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則綜合上開函文時間、內容,並參酌系爭課程同學梁毓庭於「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35分」寄送與被告郭棓渝、助理子玥及學分班學生之「學生訴求書」電子信件內容,其中敘及「在3/15(五)與3/22(五)課堂上,蔡老師透露系上與教授間鐘點費認知問題,課程可能會有停開現象…」、「在3/29(五)的課堂上,蔡老師向全班同學宣佈〔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學分班課程僅上到3/29止當日大部分的課堂時間…」等內容(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予以判斷,堪可認定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寄送參加系爭課程同學之電子郵件,其中所敘及原告「不擬再執交該課,並於3/29於課堂向各位報告」一語,應非虛捏不實之表示,難謂有原告主張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
2.次查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寄發電子信件與被告葉桂珍,觀其內容係將其收到系爭課程同學王國庭之信函轉與被告葉桂珍知悉,及報告從上課學生口中所得知之訊息(本院卷一第67頁),則以當時被告郭棓渝為企管系行政組員、被告葉桂珍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情形而論,被告郭棓渝就其工作職務範圍內所接收或知悉有關系爭課程同學表達之訊息,轉由被告葉桂珍知悉,其行為難謂有何不當可言,且該電子信件並未寄送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第三人取得被告郭棓渝寄送之電子信件內容,進而致其人格權受到損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棓渝寄送上開電子信件,已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委屬無稽,並無可採。
3.原告固主張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11日」竄改訴外人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誣衊其「吵著不教了」、「聽音樂不上課」、「浪費學生寶貴時間」、「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並提出上開電子信件質疑信件文字之行距不一致,被告郭棓渝應有竄改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電子信件(本院卷一第69頁),其上所載寄件者為「楊雅純」、寄件日期為「2019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23」、收件者為本件被告「郭棓渝」,本院確認上情後依被告聲請檢附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於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如有,其寄發之郵件內容與檢附之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不同之內容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月18日回覆本院表示(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確,有上開回覆書面(本院卷一第529頁)附卷可查。因「楊雅純」收到本院前揭函文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後,應可核對並確認該電子信件是否為自己所寄發,及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內容有何不同之處,其回覆內容既未否認,亦未提及內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改之情形,依此即堪認定「楊雅純」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發該電子信件與本件被告郭棓渝,內容應無原告主張竄改之情形發生,再參酌被告郭棓渝於「楊雅純」寄發上開電子信件「前」,於同日上午9時01分以「葉桂珍」名義出具之電子信件內容,其中提及「…1.在3/29蔡老師跟大家說本課3/29後可能會停課下,本人為免傷害上課同學權益,好不容易於春假期間說服此方面專長之林松宏老師自4/19-6/28代理上課,但因蔡老師近日寫email給林老師,林老師為避免後續會有不必要情事發生,已於今早正式告知本系『不願意代理上本課程』…」等語(本院卷一第69、70頁),互核「楊雅純」於該電子信件末語表示:「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一語判斷,足徵「楊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告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郭棓渝竄改之行為至明。又所謂「竄改」係指其內容或意思遭第三人變更而與原本有所不同而言,其重點應在於內容或意思有無遭變更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楊雅純」上開電子信件遭被告郭棓渝竄改,判斷重點應在於內容及意思前後有無不同,而「楊雅純」寄發之電子信件,如上所述,本人既已承認為其所寄發,不爭執有遭竄改之情形,則原告以信件文字之行距不一致而質疑被告郭棓渝有竄改之行為,即非可採,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之。
㈢原告主張曾於108年12月13日、17日、109年1月3日、7日、25日、2月10日、27日、3月29日及5月2日函請被告張心馨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被告張心馨未予提供,已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心馨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1.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此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明揭。揆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由,特制定該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次按政府公開資訊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惟此政府資訊「公開」之行為,與向政府機關「申請」政府資訊之行為並不相同,「公開」乃政府機關積極將其持有之資訊對外公布,「申請」行為之政府機關則屬被動地位,須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提出申請後,方由政府機關審核是否為准駁之決定,如經核准,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此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至第17條特別明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相關規定即足至明。因此,如符合資格並欲申請政府資訊之人,應向政府資訊之持有者即政府機關申請,並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後由政府機關審酌是否准許,要非政府機關之行政職員或相關單位主管得以自行決定。
2.查成功大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大學法第39條規定訂定「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下稱成大資訊公開辦法,本院卷一第93至100頁),並於該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明定「校務資訊」之定義、應公開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及向成功大學請求提供校務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之相關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可知,欲申請校務資訊者,必須依第9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之校務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用途及日期等資料後向成功大學申請,再由成功大學依第10條規定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15日)。是原告如欲申請上開辦法規範之校務資訊,自應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後向成功大學申請辦理。然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2月13日、17日、109年1月3日、7日、25日、2月10日、27日、3月29日及5月2日,以寄送電子信件方式請被告張心馨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紀錄(南司簡調卷第59至68頁),此一方式顯然與前揭說明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成大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不合,且請求提供之對象亦非成功大學而為時任企管系主任之被告張心馨;此外,企管系之行政職員即被告郭棓渝亦於109年1月8日寄發電子信件與本件原告、副本知會成功大學校長、法制組等相關人員,請原告依成功大學規定之格式與程序提出申請(例如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用途、項目等),並檢附「國立成功大學應用校務資訊申請書」與原告,有上開電子信件(本院卷一第81頁)在卷可查,原告於接獲該電子信件後應可得悉須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成功大學申請,申請後是否准許,應為成功大學之權責,而非被告張心馨所得決定自明。因此,被告張心馨未依原告電子信件之請求而提供1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難謂有原告主張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侵害其人格權之情形發生,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心馨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難認有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黃瀞瑩、葉桂珍請求提供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上開被告未予置理,已侵害其人格權,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提出電子信件為憑(南司簡調卷第47至55頁)。然同前述,108年4月11日、12日之會議紀錄縱屬成大資訊公開辦法所明列之校務資訊而應予公開,惟「公開」與「申請提供」並不相同,依政府公開資訊法或成大資訊公開辦法規定,如欲成功大學提供會議紀錄,必須填具申請書及載明相關資料提出書面申請後,方由成功大學審核准駁之,原告利用電子信件方式要求被告黃瀞瑩、葉桂珍提供會議紀錄,顯然不符合申請之要件,上開被告亦非政府機關及會議紀錄之持有者,自難課予提供之義務,無從據此認定其拒絕提供上開期日之會議紀錄與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
2.承上,原告欲取得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成大資訊公開辦法規定,必須填寫申請書及載明相關事項後向成功大學提出申請,並非向時任之企管系主任即被告葉桂珍、擔任課程審查委員會會議之召集人即被告黃瀞瑩以電子信件方式予以申請,上開被告拒絕提供會議紀錄,難謂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告逕認被告葉桂珍、黃瀞瑩違反上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郭棓渝並無竄改或假借系爭課程同學名義而誣衊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郭棓渝竄改、假借同學名義致其人格權、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郭棓渝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另原告欲取得108年9月21日之108學年度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紀錄、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須依成大資訊公開辦法規定第9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載明相關事項向成功大學提出申請,非以電子信件方式要求被告張心馨、葉桂珍、黃瀞瑩提供,上開被告拒絕原告之要求,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郭棓渝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