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71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莊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68,210元(工資10,600元、烤漆8,500元、零件49,11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而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則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於110年1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餘,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10,600元、烤漆8,5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782元(計算式:9682+10600+8500=2878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認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尚稱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28782×0.7=20147)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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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110×0.369=18,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110-18,122=30,988

第2年折舊值30,988×0.369=11,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988-11,435=19,553

第3年折舊值19,553×0.369=7,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553-7,215=12,338

第4年折舊值12,338×0.369×(7/12)=2,6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338-2,656=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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