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壢小字第83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劉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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