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6號

裁定人即

原告陳OO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裁定人即

被告 林奕昌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前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奕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陳OO前經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陳OO於113年9月18日起訴請求(適用修正前裁判費徵收標準)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70,000元及遲延利息、返還車輛貸款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林奕昌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

三、陳OO之上開請求扶養費部分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返還車輛貸款部分為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3,22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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