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妙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國際牌)壹
台、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叁張、記帳單肆張、簽帳單拾
陸張及廠牌UTC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
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
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
供給賭博場所」,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祇須
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
,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
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前
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起至
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
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
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以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提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參與賭博,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
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
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
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
、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
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
,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傳
真機(國際牌)1台、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3張、
記帳單4張、簽帳單16張及廠牌UTCC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8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