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黃金海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星有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被   告  周麗淑
訴訟代理人  李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5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 郭正立 變更為侯
星有,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侯星有承受訴訟,復有臺中市梧
棲區公所民國105年1月7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兼括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等建物之所有人均為黃金海岸大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告乃為系爭社區店L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先
前於85年2月至92年12月期間,雖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
然被告自93年1月起迄今,則欠繳多期管理費,被告尚積欠
自93年1月起至104年3月(即第一季)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75,750元(93年1月至99年12月之期間,管理費為
每月750元,採季繳即每次應繳納三個月管理費2,250元,其
中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為:93年之9,000元、94年之1,500元、
95年度之3,750元、96年之9,000元、97年之9,000元、98年
之9,000元、99年之9,000元;嗣黃金海岸大樓社區之100年2
月19日99年度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0年1月起
管理費調降為每月500元,亦採季繳方式,被告欠繳之管理
費為:100年之6,000元101年之6,000元、102年之6,000元、
103年之6,000元、104年1月至3月(即第一季)之1,500元,
合計為75,750元)。雖經原告歷年以電話等各種方式向被告
催繳,未獲被告置理,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拒收
。而管理費係為維護大樓社區之清潔與安全等之必要費用,
為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綜上,原告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3年1月起至104年3月之管理費
75,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85年2月到92年12月亦有繳納系
爭社區管理費,被告並無未同意管理費之訂定,自93年第一
季起被告才開始有未繳管理費之情事。且依系爭建物之店面
建物結構、水塔、管線、化糞池等均與系爭社區大樓為一整
體,並無所謂獨立的問題,系爭社區共有八戶店面,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為其中一戶,所有店面對管理費都沒有爭議,
僅被告一戶個人有爭議,被告抗辯不○於○區○○○○道或
沒有委託原告管理,於法不合。系爭社區100年2月19日99年
度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現有之管理費全部調
降,至於調降之額度及日後繳納金額,委員會經核算後,另
行公告。本案追溯至100年第一季起適用。」該會議記錄均
經陳報臺中市梧棲區區公所備查在案。被告店面L之管理費
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每依店面均由99年之每年9000元
(即每月750元)調降為100年起每年6000元(即每月500元
),其應負擔之管理費僅為系爭社區大樓住戶之4折而已。
故系爭管理費均依法決議、訂定及公告,所有收費辦法均經
系爭社區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貳、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之店面即系爭建物,乃一獨立之店面,
與○○○區○○○○巷道不同,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簽立任何
委託管理事項,被告於92年底即向原告告知系爭建物乃為獨
立之店面,不須原告管理,被告自無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之
情事。系爭社區之大樓住戶計58戶,有共同出入口、共同公
共設施,為屬店面之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大樓其他住戶有
明顯隔開,當初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建物與系爭社
區大樓有共同水塔、化糞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以合理計
價方式共同分擔該水塔及化糞池之清理費用,惟原告置之不
理,且原告說須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所有權開會結果為準,被
告無法接受此種計價方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
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
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
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此即私法自治原則。本
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
4年1月23日准予原告申請報備之函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積欠管理費明細資料、致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建物之登記
謄本、系爭社區100年2月19日99年度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
以前詞置辯,並舉系爭社區大樓及系爭建物之現場相片為證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自85年2月到92年12月亦有繳納系
爭社區管理費乙節,與被告自陳其於十幾年前曾有繳納系爭
社區之管理費,被告於92年底向原告告知系爭建物乃為獨立
之店面,不須原告管理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之104年12月8日準備狀),互核情節大致相符,
堪予憑採。再佐以前揭卷附系爭社區100年2月19日99年度第
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現有之管理費全部調降,
至於調降之額度及日後繳納金額,委員會經核算後,另行公
告。本案追溯至100年第一季起適用。」等情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93年1月至99年12月之期間,管理費為每月750元,採季繳
即每次應繳納三個月管理費2,250元;自100年1月起迄今管
理費調降為每月500元,亦採季繳方式,被告自93年1月起迄
至104年3月(即第一季)尚積欠管理費合計75,750元(即93
年之9,000元、94年之1,500元、95年度之3,750元、96年
之9,000元、97年之9,000元、98年之9,000元、99年之9,0
00元、100年之6,000元101年之6,000元、102年之6,000元
、103年之6,000元、104年1月至3月(即第一季)之1,500
元,合計為75,750元)等情,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㈡再者,由被告自陳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大樓有共同水塔、化
糞池等語,顯見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社區大樓共用壁內外之
連接該等水塔、化糞池之相關管線至有關聯且無從分割,已
難認系爭建物與乃獨立於系爭社區大樓外之建物。況觀諸前
揭卷附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載明:系爭建物係層數11層建物
之第一、二、三層,且被告就系爭社區大樓之共有部分為「
梧棲段第4145建號,241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260,主要用途為:走道、大廳、防空避難室、水塔、機
械房、梯間」等語明確,由此益見被告抗辯僅水塔、化糞池
與系爭社區大樓有關,至與實情不符。於此情形,衡諸系爭
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為共用部分,亦即除連通
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含電梯)、通往室外之通路或
門廳、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外,建物外牆、電力系統(含配電盤、分電盤、電表
等)及線路、供水系統(蓄水池、水塔、馬達等)及管線、
污水系統(化糞池)及管線、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
如滅火器、水管、警鈴、逃生警示燈具、防火門)、公共區
域(內外)燈具,均為系爭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該等部分
除樓梯或電梯因區分所有房屋樓層高低利用機率、需求有所
不同外,其餘部分或設備咸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房屋為
一樓店面或其他樓層住宅而有異,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積欠前揭逾二期之系爭社區管
理費合計75,75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此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4年8月26日
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之送
達回證)翌日即: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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