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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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林同茂
       林同烈
       林幸雄
       林明雄
      陳 林惠卿
       林惠玉
       林惠珠
       林惠美
      陳 林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39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義雄 前向原告前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信用卡使用,刷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至民國105年3月3日尚積欠原告前手台新銀行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帳款未付。
(二)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原告前手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
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經查:訴外人林義雄與被
告林同茂、林同烈、林幸雄、林明雄、 陳林惠卿 、林惠玉
、林惠珠、 林惠蓮 (已死亡,另行裁定駁回)、林惠美、
陳林阿玉吳林寶珠 (已死亡)於96年7月16日辦理坐落
新北市○○區○○段崙尾小段139、140、141-1、165-1、
168-2、1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承領登記。
(三)惟查:系爭不動產逕由訴外人林義雄與被告辦理放領登記
,於未分割前屬於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顯然已妨害債權人對於訴外人林義雄財產之執行,應有之
部分,顯見被告林義雄因積欠原告上原告為實現債權,而
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訴外
人林義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四)按公同關係存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五)承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義雄與被告林
同茂、林同烈、 林章雄 、林明雄、陳林惠卿、林惠玉、林
惠珠、林惠蓮、林惠美、陳林阿玉因放領取得,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割
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823條、以及828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已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代位行使(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七)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訴外人林義雄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
割共有物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全體被告
分割共有物,為變價分割並依其比例分配之,洵屬有據。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
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 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林義雄與被告林同茂、林同烈、林
幸雄、林明雄、陳林惠卿、林惠玉、林惠珠、林惠蓮(已
死亡)、林惠美、陳林阿玉、吳林寶珠(已死亡)因承領
而公同共有,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新
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資料內可參。是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除被告林同茂、
林同烈、林幸雄、林明雄、陳林惠卿、林惠玉、林惠珠、
林惠美、陳林阿玉外,尚含訴外人林惠蓮之全體繼承人,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如欲代位分割系爭不
動產,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全體共同共有人即被告林同茂、
林同烈、林幸雄、林明雄、陳林惠卿、林惠玉、林惠珠、
林惠美、陳林阿玉及訴外人林惠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狀雖列公同共有人林惠蓮
為被告,惟林惠蓮已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顯未列系爭不
動產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就系爭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依其比例分配
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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