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小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浩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如依前開規定移送管轄法院,自須以原法院就訴
訟為無管轄權者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居住在桃園地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移送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
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
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
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
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
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準此,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
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
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
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前揭移送管轄之聲請,顯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旨
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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