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麒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6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麒翔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麒翔之母 許美鶯 住在屏東市○○巷○段○○號之2,與 鄭幼枝 之女婿 何霖芳 、女兒 林楧織 (住屏東市○○巷○段○○號)、親家 黃富妹 (即何霖芳之母,住屏東市○○巷○段○○號之
1)為鄰居,鄭幼枝則與何霖芳、林楧織同住。緣徐麒翔前因林楧織所養犬隻叫聲過於吵嘈,致二家產生嫌隙,徐麒翔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日15時許,在屏東市○○巷○段○○號之1前,意圖散布於眾,而公然以言語向鄭幼枝稱「妳白目、滾回去、你佔人家房子」等語,足以毀損鄭幼枝名譽及貶損人格之事。
二、案經鄭幼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徐麒翔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鄭幼枝、證人何霖芳、林楧織、黃富妹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幼枝、證人何霖芳、林楧織、黃富妹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幼枝、證人何霖芳、林楧織均未於原審或本
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復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鄭幼枝、證人何霖芳、林楧織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黃富妹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而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黃富妹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證人黃富妹、何思賢,依檢察官、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徐妍柔,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周忠 警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1-33、108-115、193-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等均未曾陳述證述內容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100年1
月2日中午到女友徐妍柔屏東縣○○鄉○○○街○○巷○號家,一直到當天下午接近4點才離開,我只有向鄭幼枝說她家的狗不要咬到我,沒有說『妳佔人家房子』這些話。鄭幼枝一下說日期是100年1月5日,又說是100年1月2日,時間也有下午2點、3點30分不同,但這些時間,我都不在場」云云。
㈡經查:
⑴依告訴人鄭幼枝100年2月8日本件刑事告訴狀固記載案發
時間為「2011年(100年)1月5日午后」(見100他213號卷《下稱偵卷⑴1-3頁)及其於100年5月4日偵訊中指稱:「100年1月5日下午」等語;惟依何霖芳、林楧織前往被告之母許美鶯住處質問被告當日何以對告訴人為不禮貌言語一節,致生爭執,許美鶯乃於100年1月2日16時15分許報警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3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10008529號函暨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42、170-171頁)。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誹謗事實之發生時間,當係指100年1月2日16時15分許前下午某時(應為15時許,詳如後述),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記載案發時間「2011年
1月5日」、100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00年1月5日」,均屬明顯錯誤,合先敘明。
⑵上開事實,除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見100他226號卷《下
稱偵卷⑶》21頁,100偵9405號卷《下稱偵卷⑷》11頁)、本院(見本院卷114頁)一再指述不移外,並有:
①證人黃富妹於本院證稱:「100年1月2日下午2、3點,
我在客廳休息,聽到徐麒翔在香揚巷南段14之1號與14之2號間的門口,很大聲在罵人,用國語罵『白目、滾回去』及用臺語罵『佔人家的厝』,我從家紗門有看到徐麒翔,也看看到鄭幼枝站在旁邊,我很害怕,也不敢出聲,後來停了一會沒有聲音,再過10幾分鐘,我就騎車出去運動,就沒有看到鄭幼枝,後來下午4點多,我運動完才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8-110頁)。
②證人何思賢於本院證稱:「100年元旦期間下午3點多,我
在家裡弄車子,外婆(指鄭幼枝)在外面等我,我有聽到外面有男生的聲音,我出去後就看到外婆不太愉快,我問她,她說隔壁的小孩罵她,之後與我外婆到改良場運動,外婆說她身體不舒服,我們就比平常早回家,後來我媽(指林楧織)回來,外婆不知道跟她講什麼,我媽就跑出去弄隔壁的門,外婆跟爸爸(指何霖芳)也跑出去。因為當天外婆突然心情不好,媽媽突然很生氣,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記得是下午
3點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93頁背面-197頁)。③是依證人黃富妹、何思賢上開證述內容互為勾稽,所得事實
過程為─於100年1月2日15時許,證人黃富妹親耳聽聞屋外有被告辱罵、指摘告訴人「妳白目、滾回去、你佔人家房子」等言語;且證人何思賢於告訴人在屋外時,自屋內亦有聽聞一男子聲音,而於其至屋外出與告訴人會合時,告訴人即有「不太愉快」之表情,並向其告知「隔壁的小孩罵我」等語;又其後告訴人之女婿何霖芳、女兒林楧織即為此事與被告爭執。
④至於:
Ⅰ被告提出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52-153頁),拍攝時間
為100年1月2日16時11分後之6分37秒─證人黃富妹住處鐵門仍未開啟,及拍攝時間為100年1月2日16時43分後之33秒─證人黃富妹之腳踏車始停放在門口,以證明證人黃富妹於100年1月2日16時43分33秒始回到家中等情。惟本件發生時間為100年1月2日15時許,而證人黃富妹亦於本院證稱:「徐麒翔罵完後,停了一會就沒有聲音,約10幾分鐘後,我就騎車出去運動,差不多(下午)4點多回來」等語(見本院卷109頁)。是被告所提上開錄影翻拍照片,自無從證明證人黃富妹於本件案發時不在場。
Ⅱ證人黃富妹與告訴人為親家關係,於聽聞被告辱罵、指摘告
訴人時,何以當場未出面關心或挺身制止,及告訴人於100年12月24日陳稱「當時只有我跟被告2人」等語,證人黃富妹上開證述似與此不符等節。惟告訴人業於100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這次我的親家母黃富妹有聽到」等語(此處供為彈劾證據,見偵卷⑴29頁),又證人黃富妹亦於本院證稱:「因為我怕事,而且徐麒翔很大聲罵人,我就害怕,不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10頁背面),復參酌證人黃富妹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已近70歲高齡,而個人性情不同,對事件反應亦無一定標準可循,自無從以證人黃富妹上開反應即認其證述不可信。是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告訴人之女婿何霖芳、女兒林楧織因告訴人上開指述事實而與被告爭執之過程,及員警處理過程之記錄:
①依被告所提爭執過程錄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為:「
A女(林楧織):怎樣,你汙衊我媽媽(指告訴人鄭幼枝)
,怎麼樣出來跟她道歉,我們家的事干你屁事啊!
B男(被告):有嗎?....
C男(何霖芳):叫你兒子以後少講話。
B男:我講什麼話?
C男:少管人家閒事啊!
B男:我講什麼話?
A女:講什麼話,說我媽媽霸占誰的房子啊!
B男:請不要對號入座,我沒有指名道姓誰!
A女:沒有指名道姓誰?
B男:對,請不要對號入座。...
E女(告訴人鄭幼枝):妳要怎麼做?
D女(被告之母許美鶯):怎樣啦(臺語)。
E女:他說什麼我霸占人家的房子,他哪有看到。....
E女:什麼霸占房子,霸占你們家的房子?
B男:我沒有說誰喔,我沒有說誰喔,我沒有指名道姓,我
沒有說誰喔,而且妳有什麼證據說我講了那些話,妳有什麼證據,妳有什麼證據啊!
B男:你有什麼證據說這些話是我說的,你有什麼證據、你
有什麼證據?...
(警方到達現場)
C男:關妳屁事、關妳屁事、關妳三小代誌?
B男:你又罵了。
D女:你為什麼罵我?(臺語)
C男:我哪有罵妳,妳問警察我有沒有罵妳?(臺語)
C男:關妳屁事。
D女:什麼屁事?
A女:我們家都住在這邊也沒吵到他們家,我媽媽在外面他們就故意講那些…。
警員:大家都小聲一點。
...」有101年3年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30-134頁)。
②依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有「民眾許美鶯與鄰居林楧織
平常即有不愉快,今日因故又起爭執,經到場處理調解後平息糾紛,回報勤務中心」等語,及上開職務報告書,記載有「100年1月2日16時15分接受110報案...到達現場時有許美鶯、徐麒翔母子及何霖芳、林楧織夫妻和林楧織母親鄭幼枝等人在場,許美鶯母子與鄰居林楧織夫妻等兩家平日即有些不愉快,本日又因林楧織家中狗叫的事情雙方起口角爭執」等語。
③是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家人前確有因犬隻叫聲過於吵
嘈致生嫌隙之情形,而於本件案發當日100年1月2日16時15分許,被告在告訴人女兒林楧織質問下,固先有否認對告訴人為辱罵、指摘之言語,惟其後亦多次答以「你不要對號入座,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④至於告訴人何以於遭被告辱罵、指摘時,未當場反應或反擊
,卻於其後與其女婿何霖芳、女兒林楧織前往質問被告時頗為氣憤一節。惟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已近70歲高齡,且被告為正值年輕力壯29歲之青年,告訴人於獨自一人面對被告時,是否應當場反擊始為正常之情緒反應,當屬有疑,而告訴人於其女婿何霖芳、女兒林楧織陪同下,而有質問之激動情緒反應,亦尚屬合理。是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⑷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家人前已有因犬隻叫聲過於吵嘈致生嫌隙之情形;且告訴人、何霖芳、林楧織於100年1月
2日16時15分許,為告訴人是否遭被告辱罵、指摘「妳白目、滾回去、你佔人家房子」等言語時,被告多次以非否認之「你不要對號入座,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言語應答,對照於同日約15時許,證人黃富妹已親耳聽聞屋外有被告辱罵、指摘告訴人「妳白目、滾回去、你佔人家房子」等言語;及證人何思賢於該時亦在屋內聽聞有一男子之聲音,而於證人何思賢至屋外時,即發現告訴人有「不太愉快」之表情,並經告訴人告知「隔壁的小孩罵我」等情。是足認告訴人本件指述及證人黃富妹、證人何思賢上開證述,均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2日15時許,在上開屏東市○○巷○段○○號之1前,公然以言語「妳白目、滾回去、你佔人家房子」辱罵、指摘告訴人無訛。
⑸至於證人即案發時為被告女友(現為被告配偶)徐妍柔於警
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證稱:「100年1月2日中午至下午4點間,徐麒翔在我屏東縣○○鄉○○○街○○巷○號的住處」等語(見偵卷⑴21頁背面,偵卷⑶20頁,原審卷135-
136頁,本院卷112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許美鶯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徐麒翔是100年1月2日下午4點左右到屏東市○○巷○段14之2號」等語(見原審卷136頁背面)。
惟證人徐妍柔、許美鶯與被告具有親密之關係(夫妻、母子),利害與共,其等是否能毫無保留具實證述,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於100年3月12日警詢陳稱(以下照錄答詢內容):「(員警問:上揭時地,徐妍柔人在何處?做何事?)徐妍柔人在她家,我不知道她在做何事」、「「(員警問:上揭時地,徐妍柔是否知道你在他家睡覺?)我不能確定我是不是在她家睡覺,時間過那麼久了」等語,而證人徐妍柔於同日警詢卻證稱:「徐麒翔與我同床在聊天並睡覺」等語(見偵卷⑴21頁背面),則以被告於100年1月2日16時15分許,即為告訴人是否遭其辱罵、指摘一事發生爭執,並有員警到場處理,復於100年1月28日警詢時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偵卷⑴8-9頁〕,其對案發當天之記憶,當較一般日常事件更為清晰,豈有就其親身經歷與徐妍柔同床睡覺之事不復記憶之理。是本院認證人徐妍柔、許美鶯上開證述均不值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於上開誹謗言語過程,雖亦夾有「妳白目、滾回去」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用語,然本件被告之陳述內容既已達具體事實之指摘的程度,其間有此抽象辱罵言語,自為誹謗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05號併案部分,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為知識份子,竟不知理性處理鄰居間之嫌隙,卻在公眾出入之巷弄,對已近70歲高齡之告訴人為散布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犯後復未能深切自省、悔悟,歷經偵審程序,仍否認犯行,惟其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8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