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順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順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肆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順鐘於民國99年3月間因施作工程,亟需資金週轉,欲向 楊曜銘 (原名 楊劍龍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楊曜銘要求須提供他人支票作為擔保。郭順鐘為順利貸得款項,遂向員工 吳金財 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4紙(均未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印鑑章。而吳金財雖同意借予支票,但僅授權郭順鐘於每張支票5萬元之額度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詎郭順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9年3月20日某時,在花蓮縣某處,逾越吳金財授權之額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欄上,均填載50萬元,而以吳金財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再同時持該支票向楊曜銘借款,致使楊曜銘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係合法簽發,足供擔保,遂將200萬元借予郭順鐘。嗣楊曜銘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吳金財始輾轉得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財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郭順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5頁第1行至第5行),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順鐘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辯稱:吳金財只說開票就不要退票,不要害他,並未限定只能開
5萬元,且係經由吳金財同意或默示同意,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間因施作工程,亟需資金週轉,欲向楊曜銘
借款200萬元,惟楊曜銘要求須提供他人支票作為擔保。被告遂向員工即告訴人吳金財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4紙(均未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印鑑章。嗣被告先於99年3月20日某時,在花蓮縣某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欄上,均填載50萬元,而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再同時持該支票向楊曜銘借款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第6行至第9行、第10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吳金財、楊曜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56頁第11行至第18行、第56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第57頁背面第19行、第58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79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80頁第3行、第80頁第8行至第12行、倒數第
7行、第81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倒數第3行至第82頁第
7行)。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4頁、第4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同意借予支票,但僅授權被告於每張支票5萬元之
額度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惟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之額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告訴人表示不要開太多,最多不要超過5萬元,因為以前都在
5萬元以內,明知不能開超過5萬元,卻開超過5萬元等語(詳他字卷第26頁第4行至第8行)。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只授權在5萬元以內,被告開4張支票50萬元,已超出授權範圍等語相符(詳他字卷第15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行)。再者,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原金額均記載500,000元,嗣均刪除個位數之「0」,各變更為50,000元之事實,有該支票存根附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頁)。被告既坦承原支票存根係其填載(詳他字卷第25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1行至第5行),如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金額,可超過5萬元,當被告填載存根後,將該存根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應無異議,依其在本院審理中曾多次替被告求情,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觀之(詳本院卷第66頁第6行以下、第85頁第1行至第3行),不至於嗣後為解免票據責任,故為刪除金額個位數之「0」,而誣陷被告。顯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明知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故先刪除存根金額個位數之「0」後,再將該存根交付告訴人,避免告訴人得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均為50萬元,已逾授權額度。準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告訴人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上次在準備程序中,法官曾經問你,你是不是同意被告開金額超過5萬元支票過,你回答確實有,有開過30幾萬元、6萬元,你當時供述是否實在)確實實在等語(詳原審卷第56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57頁第
3行)。另觀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該支票帳戶中,確有開立面額33萬元(發票日、退票日均為97年8月25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6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7年9月12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已兌現)等情,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1年10月2日華潮存字第101213號函附之退票紀錄及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詳本院卷第34頁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被告有無曾經
開超過5萬元經驗過)有告訴被告不要開太多,有1次開過30幾萬元,且有開過6萬元、3萬元,30幾萬元他有拿回來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29頁倒數第10行以下)。因當時原審法官詢問內容並無「同意」語句,告訴人亦未回答「同意」等語,則辯護人以非原審法官、告訴人之詢答內容,詰問告訴人,已有違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況告訴人嗣後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30幾萬元、6萬元之支
票,係98年(應為97年)跳票才發現,30幾萬元的票有提撥予伊,其交銀行取消,這件事解決了;本來都是伊簽發支票交予被告,30幾萬元、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拿支票給被告自己開的等語(詳原審卷第57頁第16行至倒數第1行、第57頁背面第15行至第20行)。且參以前開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資料,該帳戶自有「存款人郭順鐘」存入金額起(即96年12月25日),至前開33萬元支票退票日(即97年8月25日)止,所開立之票據金額均為5萬元,次數至少19次(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至遲於96年12月25日起,即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至97年8月25日即33萬元支票退票日止,告訴人開立之支票金額均為5萬元,告訴人顯然只願在5萬元以內之金額,負擔借票之票據責任。嗣被告雖自行簽發33萬元、6萬元之支票,但告訴人亦應僅授權被告在面額5萬元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此觀之發票日為97年9月12日之6萬元支票簽發後,至發票日97年10月8日止,該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面額或為3萬元,或為5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即可知之。準此,被告簽發33萬元、6萬元支票,雖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惟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詞,因告訴人於該33萬元支票退票後,始得知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之事,且由於該33萬元支票業已交銀行取消,6萬元之支票亦已兌現,僅影響該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不影響告訴人之票據責任,故未追究被告責任,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交付與被告時,業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可簽發面額超過5萬元之支票。
③另被告欲向證人楊曜銘借200萬元時,雖曾與證人楊曜銘談
及借款細節,如何提供擔保等事項,但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從得知雙方借款之事。嗣被告談及欲提供告訴人支票向證人楊曜銘借款後,證人楊曜銘雖曾向告訴人查證,然僅查證告訴人有無退票紀錄,並未向告訴人告知被告欲借款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楊曜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0頁第8行至第12行、倒數第6行至第80頁背面倒數第
8行)。則告訴人既不知被告欲向證人楊曜銘借款200萬;亦不知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之目的,係供前開
200萬元支票之擔保,尚難認告訴人已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供被告簽發合計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證不符,不可採信。被告逾越
告訴人授權之額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欄上,均填載50萬元,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再同時持該支票向證人楊曜銘借款,供借款之擔保,致使證人楊曜銘誤認該支票係合法簽發,足供擔保,遂將200萬元借予被告之事實,應甚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參照)。被告欲向證人楊曜銘借款200萬元,竟逾越授權範圍,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並交付證人楊曜銘,供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簽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4張支票後持以向他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固應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其經濟周轉困難,財務調度產生壓力,一時失慮下而為上開犯行,雖支票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證人楊曜銘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請求輕判(詳本院卷第85頁第1行以下),此顯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嗣後置之不理,有所不同,考量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等情,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對被告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苛,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應為接續犯,原審漏未論述,容有未恰。㈡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原審卻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未合。㈢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原審漏未論及與偽造有價證券具有裁判上一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詐欺取財罪,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向證人楊曜銘借貸200萬元,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證人楊曜銘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請求輕判,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週轉困難致罹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證人楊曜銘當庭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1│FC0000000│華南商業│00000000│99/06/15│50萬元│吳金財││││銀行潮州│1│││││││分行│││││├───┼─────┼────┼────┼────┼────┼────┤│2│FC0000000│同上│同上│99/06/30│同上│同上│├───┼─────┼────┼────┼────┼────┼────┤│3│FC0000000│同上│同上│99/07/15│同上│同上│├───┼─────┼────┼────┼────┼────┼────┤│4│FC0000000│同上│同上│99/07/30│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