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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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翊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翊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翊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2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並於10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
3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並於101年5月3日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即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3次)、4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前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3次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而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予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