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柒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洪嘉侖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包(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餘淨重0.1197公克)而持有之。」;另證據部分補充「洪嘉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治安,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大麻1包(驗前淨重
0.125公克,驗餘淨重0.119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愷他命1包、K盤
1個、K片1張,皆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