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黃嘉偉 相對人 方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之意旨,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程序上自非合法,原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且系爭本票是否真實而無偽造變造之情事,亦未臻明確。況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執票人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主張其已向本票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則執票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本票是否為真實而無偽造變造情事,及其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語,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