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進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肇事逃逸罪部分)。
事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0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一新二路,下同)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三路交岔路口前,適有 顧雲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燈,林進明本應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從後追撞顧雲華駕駛之車輛,顧雲華於100年9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經阮綜合醫院急診室救治診斷,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顧雲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3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130號函檢送顧雲華於100年9月4日之就診病歷資料等,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表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書證外之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過失傷害罪)
一、訊據被告林進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但辯稱:在停等紅綠燈時,有煞車,但沒有煞緊,在時速約5公里之情形下,慢慢滑行撞到告訴人車輛,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伊相當質疑。碰撞後,下車查看時,告訴人並無告知受傷情事,且外觀也看不出傷勢等語。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0年9月4日凌晨0時42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三路交岔路口前,適有告訴人顧雲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燈,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雲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第31頁)。此外,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
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8頁、原審交訴卷第47頁),且告訴人顧雲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正駕駛計程車在路口停紅燈,被告從後面追撞過來,碰撞很大,後座乘客有尖叫,其下車時發現有受傷,頸部、腰部的傷勢,是因撞擊時有衝擊力,會前後動,腳部的大腿外側與臀部則是因為腳踩煞車,有一個支撐點,從後面撞擊時,容易受傷;碰撞後,車子移動一點點,未超過20公分,不知後座乘客有無受傷,於其下車與被告談賠償時,並無告知被告其受傷之事,僅表示為何有這種情形,並要求賠償其車損,未注意頸部、下背部、腳部有無紅腫情形,除當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1次,嗣後即無就上開傷害再至醫療院所做任何診療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8頁至第50頁);參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左髖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且原審法院向阮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全部病歷,病情紀錄欄則記載:病人因汽車碰撞,致背部痛、頸部酸痛、鼠蹊部痛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130號函檢附全部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7頁至第11頁)。又本院傳訊當時診治告訴人之 何善謙 醫師於審理時到庭,其結證稱:當時病人(指告訴人)到院主訴他是車禍被追撞,導致他頸部、下背部,左髖部疼痛,有給他做初步身體檢查,有做觸診,初步檢查並沒有明顯外傷(瘀傷、擦傷、撕裂傷),但是這疼痛點活動時會有疼痛感,檢查關節活動有疼痛感,肌肉並沒有拉緊的狀態,但並沒有一些肢體麻木的症狀,所以我們有安排一些做X光檢查。在醫學上,扭傷是關節的過度活動所造成肌肉韌帶受傷,挫傷是皮膚肌肉直接撞擊所造成的受傷。我在急診病歷上確實有標示三個位置標示疼痛,我當時對於該病患主訴情況認為是實在。我當時在急診創傷病歷上檢傷等級勾第三級,這是指危急程度,一級是最緊急的要馬上處理,二級是嚴重外傷,三級是普通外傷,四級是觀察。該病患皮膚上沒有破皮,但是觸摸有疼痛感。至於皮膚上沒有看見外傷,但是挫傷是強烈的撞擊造成,是否會變成瘀傷,則要看撞擊的程度,剛開始看不出來,有可能幾個小時或是一天後才會表現出來瘀血情況,觀察病患所說疼痛部位,很難區分他是真痛或是假痛,但是我去觸按病人說疼痛部位他會喊疼痛,當時病人是走進急診室,如果他的疼痛部位是實在,會影響他步姿不正常,但疼痛是每個人耐受度不同,所以表現也會不同。所以除非他的明顯性的傷,可以判斷他確實真的會痛,但沒有明顯的外傷,我們沒有辦法區分他是真痛或是假痛,只能選擇相信病人所述。另有關病人主訴是鼠蹊部的疼痛,但是病歷記載是左髖部,這二個含意應該是有點差別,鼠蹊部是指髖關節內側,但它也是髖關節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一般人對於髖關節之醫學專有名詞較為不熟悉,且該名詞在骨科方面較為常用,而鼠蹊部亦為廣義之髖關節之一部分,因此告訴人所述傷勢(鼠蹊部)與阮綜合醫院病歷表所載內容(左髖部)並無矛盾之處。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自行前往醫院就診,一般不嚴重之外傷,不會馬上顯現出來,常經過幾小時後,或一、二天後才逐漸顯現出來,且頸部或下背部扭傷,更不可能有外傷顯現於外,故尚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表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虛假不實,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應堪認定。
㈢被告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後停等紅燈,與在前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同一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應可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進明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路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因一時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明上開駕車之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因認被告林進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進明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顧雲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追撞而受傷、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
四、訊據被告林進明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之汽車碰撞後,下車查看時,告訴人並無告知其有受傷情事,且外觀也看不出有傷勢,告訴人車輛及其車輛外觀上亦均無任何損壞,嗣因雙方價錢談不攏,又擔心告訴人呼叫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前來,而駕車離開,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顧雲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正駕
駛計程車在路口停紅燈,被告從後面追撞過來,碰撞很大,碰撞後,車子移動一點點,未超過20公分,不知後座乘客有無受傷,伊下車與被告談賠償時,並無告知被告伊受傷之事,僅表示為何有這種情形,並要求賠償伊車損,未注意頸部、下背部、腳部有無紅腫情形,除當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
1次,嗣後即無就上開傷害再至醫療院所做任何診療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於下車,在現場與被告提及損害賠償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情形,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當時有受傷,且告訴人當日自行前往醫院急診時,並無明顯外傷,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何善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均詳前所述,足見在車禍案發現場,被告無法得知告訴人有何傷勢,應足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45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然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前提,且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由此觀之,對於致人死傷的客觀情狀,衡量現場情況,若非肇事者能夠察覺,就沒有留下救助的義務。‧‧縱該事後方發覺之傷害或所生之死亡結果與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既非發生當時所得察覺,現場即無救護或處理之需,毋須課予肇事者留置現場之義務,自無成立本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可見該條之處罰,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前提,且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由此觀之,對於致人死傷的客觀情狀,衡量現場情況,若非肇事者能夠察覺,就沒有留下救助的義務。
㈢本件於案發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後均有下車,告訴人
要求被告賠償車損時,並未提及其身體有受傷之情形,嗣後雙方因賠償金額談不攏,且告訴人拿起手機撥打電話,被告見狀趕緊駕車離去,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資料給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現場既未顯示受傷,自無救護之需,縱事後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就診,確實受有上開之傷勢,然此既非發生當時所得察覺,現場即無救護或處理之需,毋須課予肇事者留置現場之義務,被告自無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尚足採信
。因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自應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離開,而告訴人既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傷害之情形,被告又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離開現場,自該當肇事逃逸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但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現場既未顯示受傷,自無救護之需,縱事後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就診,確實受有上開之傷勢,然此既非發生當時所得察覺,現場即無救護或處理之需,毋須課予肇事者留置現場之義務,被告雖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駕車離開,亦無成立肇事逃逸罪可言。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遺棄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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