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4月6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棕褐色(聲請書僅載褐色,應予補充)結晶1袋(驗餘淨重0.6198公克)、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25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文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已屆滿,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又該案查扣之棕褐色結晶1袋(淨重0.62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6198公克)及白色結晶2袋(淨重合計1.256公克,取樣0.000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1.2554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98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該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號卷第26頁、98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卷第4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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