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惟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重利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繼續執行殘刑及合併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處徒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七之二號前,因與 陳明仁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二人正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之上衣口袋內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查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
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查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
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之前科,亦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只,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按,因該殘渣在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