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00—二九號),行經雙向四車道之花蓮縣臺十一丙線五公里處,因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而行使內側車道,為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場攔檢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花蓮縣警察局後,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九九七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花蓮縣臺十一丙線五公里處,因外側車道前方砂石車車速過慢,乃改駛內側車道欲超車,詎受處分人尚未完成超車時,即有警察突至道路中央將受處分人攔下,致使受處分人緊急煞車轉入外側車道,險造成後方車輛追撞。當時受處分人正在超車,並非違反規定行駛內側車道,原處分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九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00—二九號),行經臺十一丙線五公里處,在多車道之道路上不依規定駕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業經當時掣發舉發違反道路將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阮東柱 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時,係站在路肩攔停,當時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因此未造成車輛緊急煞車的情形,且受處分人亦確實沒有超車的動作等語。證人即當時駕駛車輛在受處分人後方之 游英傑 固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正在超車,尚有車輛未超越時,即遭警察在路中攔檢,造成後方車輛緊急煞車云云。然查,證人游英傑當時駕駛在受處分人後方,兩車中間尚有其他車輛,且其車速較慢無法超車,因此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亦為其所證述之情節。從而,依當時情形,證人游英傑之車速較慢、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是否能夠清楚看見車速較快,且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受處分人車況,顯有可疑。再查,證人游英傑證稱伊忘記外側車道尚有幾台車是受處分人未超越的,亦忘記伊與受處分人中間有幾台車輛等語,則證人游英傑對於距離自己較近、且位於同一車道前方、又造成
緊急煞車之車輛數目都已無法記憶,卻能夠對於在較遠處之受處分人車況清楚記憶,實有違常情。至於證人游英傑雖另證稱當時警員係站在道路中央攔檢云云,惟此種攔檢方式對於執行勤務警員之人身安全將產生重大危害,依一般常情判斷,執行交通攔檢勤務之警員斷無可能採行此種攔檢方式,證人游英傑證述之情節,有違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採信。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阮東柱證稱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已足信為真。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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