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0五一三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所犯法條欄方面「偽造私文書之低『底』行為」之記載,更正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恐受交通裁罰,竟假冒其兄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甚至加以行使,造成其兄甲○○及道路交通管理正確性之損害,且本件犯罪時其尚在緩刑中,仍不知警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0五一三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