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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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簡君娜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惟兩造為婚前二個月經朋友所介紹認識,感情基礎並不深厚,婚後更常因芝麻小事,互起爭執,從而兩造聚少離多。嗣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被告更索性離家,搬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回,兩造間十餘年來均處於分居狀態,彼此間已互不聞問,期間被告並將兩造結婚時之嫁妝如洗衣機等電器用品全部搬離,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之關係已達有名無實且難以維持之狀態。雖原告曾經傷害被告,然此並非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嫌棄原告且長年離家不歸,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所述顯非事實,原告於結婚後長女出生前,竟偷偷跑到台東把被告留在家兩年。嗣於女兒出生後,原告雖然回家,但竟在林園與他女子同居,八十六年間原告突然回家居住,其為了離婚,乃對被告長期欺侮及侮辱,被告基於家庭之圓滿均加以忍受,然在同年二月一日原告又毆打被告,隔年十月三日又無故要求被告簽離婚協議書,被告不同意,原告乃以鐵製垃圾桶猛力毆打被告頭部,致使被告受有嚴重傷害。當時公婆因害怕被告受傷期間又被打,所以叫被告回家養傷,待傷好了再回家,三天後被告一回到家,竟發現被告的衣服、用品均遭原告丟在外面,門鎖也遭調換,原告迄今已換了三次門鎖,其目的就是不讓被告回家。期間被告曾叫人去開鎖,原告知悉後,屢次恐嚇被告如果讓他看到被告回家,將要拿刀殺死、打死被告,整體的婚姻關係演變至如此,其可歸責者為原告,絕非被告,被告從結婚到現在堅持維持一個圓滿的家,所以隱忍至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執前情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是否應就婚姻之破裂負全部或較重之過失責任?若是,則原告得請求離婚;若否,原告則不得請求離婚。
本院審酌:
(一)兩造結婚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搬回娘家住後,迄今兩造尚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丙○○到庭證稱:「(問:兩造間的事是否知道?)我在工作,我不清楚。是因為兩造打架,被告有來找我,被告頭被垃圾桶打了一個洞,我有載她去就醫,後來被告就離家,沒有再回來,也沒跟我們聯絡。我也沒問原告發生何事。另外原告是否有經常打被告,在外是否有與人同居,我均不清楚。」(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迄今仍未同居一處,現仍處分居之狀態等情,即堪採信。
(二)然此種無法共同生活之狀態,是否僅可歸責於被告,或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年二月一日原告毆打被告,隔年十月三日又無故要求被告簽離婚協議書,被告不同意,原告乃以鐵製垃圾桶猛力毆打被告頭部,致使被告受有嚴重傷害,當時公婆因害怕被告受傷期間又被打,所以叫被告回家養傷,待傷好了再回家,三天後被告一回到家,竟發現被告的衣服、用品均遭原告丟在外面,門鎖也遭調換,原告迄今已換了三次門鎖,其目的就是不讓被告回家等情,證人即原告母親 簡林碧 雖到庭證稱:「被告在我孫女簡君娜一歲多時就打包行李由其妹妹用機車載走,並沒有說要去哪裡。一直到簡君娜五、六歲時才回來說要帶小孩出去玩,我答應她並要她當晚把小孩帶回來,結果她有帶回來,但又把小孩載走,並過了一段時間回來把她放在家裡的用品全部帶走。」(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但證人即被告妹妹 洪淑芬 則到庭證稱:「簡林碧所言不實在,而是姐姐結婚後姐夫常打姐姐且逼姐姐簽離婚協議書,我父母親是擔心姐姐安危,才要我去載姐姐回來,我家與姐夫家騎車只要一分多鐘,姐姐沒有離家出走。反而是姐夫常不在家,沒有盡到為人夫之責任,且將門鎖換過,並告訴姐姐說若她回去要把她打死,這是我聽姐姐講的」(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衡諸證人簡林碧玉係原告之母親,證人丙○○係原告之父親,渠等既均與兩造共同生活在一起,卻均證稱不知被告為何離家出走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應認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盡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及原告亦自認於八十七年有用垃圾桶打被告一次,並經判刑(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家調字第三0九號卷證資料,有被告因傷害罪被判處拘役四十日之刑事簡易判決附上開卷宗可佐,經核閱無訛,可認證人即被告妹妹洪淑芬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兩造為法維持共同生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人。
(三)又被告回娘家居住後,其事後之行為是否已盡維持婚姻之真摯努力?查證人即被告妹妹洪淑芬復證稱:「‧‧‧但姐姐還都有回去,是姐夫常打姐姐,姐姐才會常回娘家。」(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證人即兩造女兒簡君娜亦證稱:「是爸爸不讓媽媽回去的,並不是媽媽不回去,爸爸經常打媽媽我有看到約有五次,爸爸都藉口要離婚而打媽媽,我不知爸爸為何要離婚,媽媽要回去是因為媽媽還想要跟爸爸相處,最近一次爸爸打媽媽是在我國小時。最近一次我看到爸爸是在今年的八月八日我自己有去找爸爸,是要拿禮物給爸爸。我曾經跟媽媽回去時,爸爸把我們趕出來,約有四、五次,爸爸有換鎖不讓我們進去,時間也在我國小時約有三、四年了,以後我們就再沒有回去了‧‧‧」(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可認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維持婚姻,兩造婚姻之難以維持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再就原告所言,若被告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回為真實,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被告便不會遭原告毆打,原告就此毆打之事實亦已自認(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復有本院調閱之九十年家調字第三0九號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該卷第三十四、三十六頁),並參酌兩造女兒簡君娜之前開證詞,原告所言即難採信,足認被告會離家,使兩造現呈分居之狀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兩造分居之現狀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亦多次陳明願與原告同居之意願,且兩造現居處所距離僅一分多鐘車程(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原告母親及被告妹妹所言),若非原告阻擾並積極欲與被告離婚,兩造並不會存有原告所主張分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原告實應就此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兩造現雖分居,且互動稀少,僅透過女兒之關係產生連繫,而被告係因原告之毆打及阻撓,始無法維持與原告之正常婚姻關係,此原因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自無權依該項規定請求離婚,其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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