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酗酒成習,不務正業,亦不負擔家計,子女均賴原告扶養。九十三年農曆春節年初五,被告稱北上工作,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北上與被告會面,被告非但未提供生活費予原告,反而向原告索取生活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同年三月被告即無音訊,完全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寄生活費予原告,至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曉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酗酒成習,不務正業,亦不負擔家計,子女均賴原告扶養。九十三年農曆春節年初五,被告稱北上工作,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北上與被告會面,被告非但未提供生活費予原告,反而向原告索款一千多元,同年三月被告即無音訊,至今行蹤不明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曉秋證稱:「我目前白天在工作,晚上學電腦,現在跟媽媽同住,爸爸沒有跟我們住。」、「(爸爸為何未跟你們同住?)我不清楚,今年農曆過年後就與爸爸失去聯絡,因為爸爸都在外地工作,今年農曆過年爸爸回來吃團圓飯後就離家了,我不知道爸爸離家後去哪裡,也沒有再回來過,也沒有跟我聯絡,我只知道他在北部。」、「爸媽結婚後感情不怎麼好,因為爸爸愛喝酒,賭博,而且還欠一些債務,爸爸之前都作臨時工,工作不固定,家裡生活費用都是媽媽支出的,我們兄妹都半工半讀,爸爸很少提供生活費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詳,所證當屬實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婚後工作不定,鮮少負擔家計,此次離家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行方不明已半年,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期間,原告自謀生計,獨力負擔家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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