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第一至五年按月付息,自第六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其中由國民住宅基金所提供之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嗣依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調整,而由銀行資金提供之借款一百零七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八點零七五,嗣依政府當年洽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提供之利率標準機動調整,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需另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違約時之借款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國民住宅基金部分)、百分之三點四五(銀行資金部分),尚滯欠本金各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第一至五年按月付息,自第六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其中由國民住宅基金所提供之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嗣依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調整,而由銀行資金提供之借款一百零七萬元部分,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八點零七五,嗣依政府當年洽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提供之利率標準機動調整,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需另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違約時之借款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國民住宅基金部分)、百分之三點四五(銀行資金部分),尚滯欠本金各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二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FO~T32附表:
┌─┬────────┬───────┬────────┬─────────┬────────────────────┬──┐│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備考││號││(﹪)│││││├─┼────────┼───────┼────────┼─────────┼────────────────────┼──┤│1│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二點一二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陸佰捌拾伍元││五日起一百一十七│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之違約金。││││││年三月二十五日止││││││││││││├─┼────────┼───────┼────────┼─────────┼────────────────────┼──┤│2│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三點四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佰肆拾元││五日起一百一十七│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之違約金。││││││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合計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