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甲○○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於95年10月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95年6月上旬某日,故意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11月1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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