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75號、94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私行拘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與戊○○曾合夥承包工程造成虧損,乙○○因屢次向戊○○催債未果,竟與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4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民國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丙○○及 張志宏 (業於94年5月4日因車禍死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張志宏三人於93年4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強押戊○○搭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乙○○則在旁負責監控,其等成功壓制戊○○後,隨即將廖員載往臺中縣大安鄉海邊鴨寮內拘禁且向之逼討債務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期間,除加以毆打外(不能證明已成傷)並口出「若湊不出來80萬元,要你死在這裏」等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因而被迫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妻庚○○○籌款,嗣因庚○○○經過多時仍未能籌得相當之款項,乙○○、甲○○、丙○○等人於當日晚間又將戊○○押往臺中縣大安溪橋下某處工寮內拘禁,留甲○○一人看管戊○○,嗣因戊○○欲趁機脫逃,反遭甲○○毆打而昏迷,甲○○等人遂將戊○○送醫院急救,其等之犯行始因此曝光,計先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及將之拘禁達
1日之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妨害自由罪部分:㈠上開非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且先後將之拘禁在前址鴨寮、
工寮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
㈡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整個案發過程中其均在睡覺,不知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⑴由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在93年4月29
日早上6點45分時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夥同甲○○、丙○○及另一名男子將戊○○強押上車載至台中?)我們開兩台車去,我開我福斯車,車牌我不知道,另一台是甲○○開的,他載丙○○及另一名男子。(如何將戊○○押上車?)我跟他們三人說該人是 阿金 ,叫他們把廖押上車。」等語觀之(見偵字第6775號卷第31頁),足見乙○○確曾指示丙○○將戊○○押上汽車,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發生什麼事情云云,顯非事實。
⑵另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能夠仔細的
敘述在93年4月29日那天本案的詳細經過?)我上午6點多從中庭出來之後,走路要去路邊開車,就先碰到兩個不認識的人,迎面走過來,轉身把我抓住,問我是誰,不過我不記得他們如何抓我的,後來我不肯,就在那裡掙扎,之後我抓旁邊的一台廂型車的後保險桿,不肯跟他們走,那兩個人硬要把我抓走,後來從前面停放的一輛車又下來一個人,拿著木棒敲我,敲我哪裡,我忘記了,我因為痛,所以鬆手,就被那三個人押上車了。」等語,堪認共有三人動手押走戊○○,而被告乙○○、丙○○、甲○○既均一致供稱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僅有甲○○、丙○○、張志宏三人共乘,則丙○○顯有下車強押戊○○上車之犯行甚明。
⑶此外,被告丙○○於警訊中雖辯稱:去桃園之前是甲○○
到其家裡,兩人一起喝酒,後來甲○○的表哥(即張志宏)就開車來載其等一起北上,其因為喝了很多酒,所以一上車就睡覺,其不知道當天有沒有到桃園,因為其一直都在睡覺中,最後是甲○○載其回家時其才醒來,沿路發生什麼事其都不知道云云,於偵查中亦辯稱:「(是否於93年4月29日與乙○○、甲○○共同至桃園縣蘆竹鄉戊○○住處旁將其強押上車?)我那天都在車上睡覺,我們有去找戊○○,但沒強押他上車。(是誰找你去的?)是甲○○,他前一天晚上找我去的。」等語。惟查,共乘車號00-0000號汽車之三人均有下車將戊○○強押上車乙情,已如前述,丙○○辯稱其在睡覺,已不足採信,且丙○○既於案發之前一晚即與甲○○一同北上,迄其等至桃園等候戊○○,並押走戊○○返抵臺中時,已接近案發當日之中午,其間過程約有十餘小時,而被告丙○○竟能在如此長之時間內,在狹小之自用小客車內持續睡覺,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所辯顯非事實。再者,丙○○亦自承甲○○載其回家後,其尚曾幫忙遞送電池給甲○○,而被告乙○○、甲○○亦均供稱回臺中後丙○○曾遞送電池及食物至拘禁戊○○之鴨寮及工寮,此益徵丙○○辯稱其對本案全然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拘禁期間,戊○○曾遭被告乙○○等人毆打惟未成傷等情
,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再參酌如後述被告等人此次欲迫使戊○○償還債務之心意係極為堅定,因之,為達目的自不惜採行強力手段之情,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坦認:我承認我在向他(指戊○○)要債時,確實有打告訴人等語無隱,顯見確已採行施暴之強力索債手段,稽此二端,足徵戊○○之此部分證述為真,被告乙○○、丙○○均否認有毆打戊○○云云,核屬違實之虛詞,委非可採。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
,均辯稱:其等未說戊○○若籌不出錢來,要讓戊○○死在這裡的話云云。
㈡經查,被告三人出言恐嚇戊○○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有跟戊○○聯絡上嗎?)因為我找不到戊○○,但是我看到壹支鞋子掉在地上,我就認為事情可能不單純,後來我媳婦說他要跟 曾炳彰 去找人,但是他們沒有找到人,後來到十點多的時候,我兒子打電話回來,他在電話中哭,說要我籌錢,講說他被人打到快死了,我有問他是跟何人打架,然後電話中傳來很多人的聲音,我是聽到那些人說不可以說在什麼地方,要我趕快籌八十萬元,如果我籌到錢了,要告訴我帳戶,讓我可以匯錢過去,如果沒有的話,就要我準備幫我兒子收屍。」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出言恐嚇戊○○無訛。
㈢此外,被告等人為迫使戊○○償還債務,已先行採取將人押
走之強烈手段,足見被告等人欲藉由此次之行動取回戊○○所積欠債務之心意十分堅決,是被告等人在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後,另以不還錢即奪取其性命之恐嚇方式增加戊○○之心理壓力,脅迫戊○○盡力籌錢還款,實為一般押人逼債之慣用手法,此益徵戊○○、己○○○前開證述當非虛構之詞。
三、綜上論述,被告乙○○、丙○○、甲○○所辯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之妨害自由罪,於行為人將被害人釋放之前,其犯罪行為係在繼續之中,是以倘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兼括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等輕重有別之情節時,因其僅有一個繼續之犯罪行為,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衹能依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予以論斷全部行為之非價,準此以解,被告等人於妨害戊○○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既曾先後將之拘禁在上址鴨寮及工寮內,故核被告乙○○、甲○○、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渠等以言語恫嚇戊○○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丙○○與張志宏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恐嚇戊○○之目的係在索債,非欲以之充為妨害 廖某 行動自由之手段,是此恐嚇部分即未可認係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惟該二舉之目的既均為催逼債務,則在相同目的之連結下,於私禁得逞後更進而以恐嚇之法俾達共通之圖,顯為一般事理上之常然,因之,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自具通常事理之關聯性,核屬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1年4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財物糾紛,竟主導本件私禁戊○○及恐嚇戊○○之犯行,束縛其行動自由長達1日,並施暴及恐嚇加以殺害,對戊○○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危害極大,兼衡被告等人於作案過程中尚提供戊○○飲食,且被告甲○○、丙○○僅係依乙○○之指示行事,及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如後述於看管戊○○之過程中另有猛力毆打戊○○以防止其逃脫之手段,暨被告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見現場僅留甲○○一人負責看管,即以蚊香丟擲甲○○後趁機逃跑,甲○○因此兇性大發,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地上之大石塊猛烈敲擊戊○○的頭部、胸部等部位,致戊○○受有創傷性左側枕葉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含顏面、頭皮、軀幹、四肢多處瘀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此毆傷戊○○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打死戊○○之意思等語。經查,參酌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蚊香之後發生何事?)我進去拿蚊香,然後我看只有甲○○一個人,我心裡想傍晚的時候,有一個人說如果明天早上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我送到南部去,但是我不知道是被告三個人中的何人說的,當甲○○叫我進去拿蚊香的時候,我害怕籌不出錢,我會死在這裡,我就想那個時候已經被折騰一天,四肢無力,然後我就靈機一動,想說拼拼看,所以蚊香一拿出來,就把蚊香往他臉上丟過去,丟了之後,我就趕快往溪裡面跑,後來跑沒有多久,我就倒下去了,當時我沒有穿鞋,只有襪子,接著甲○○追過來,叫我不要跑,我倒下之後,他就追過來打我,那個時候我們在橋下扭打,但是因為我體力不支,就被打成那個樣子了。(後來你就失去知覺?)是的。」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被告甲○○追逐戊○○之目的確係在防止戊○○逃跑,並無追殺戊○○之意思,抑且,倘甲○○果有殺害戊○○之意,於首持石頭毆擊時,自會朝廖某之頭部此一要害部分猛砸,惟其不然,僅持石頭敲擊戊○○非屬要害之背部,至頭部則係徒手毆打,此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21頁),要與殺人者應採之手段未合,再由戊○○與甲○○二人在溪裡發生扭打後,戊○○即失去知覺之情形觀之,若甲○○有殺死戊○○之故意,實可輕易在人煙稀少之溪裡,對完全喪失抵抗能力之戊○○痛下殺手。況被告甲○○等人將戊○○強行戴至臺中之用意,既係在逼迫戊○○還債,衡情當不可能在達其目的前即置戊○○於死地。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甲○○持石塊及徒手毆打戊○○,其目的僅在防止戊○○脫逃而施之傷害行為,並無殺死戊○○之故意,縱甲○○之毆打行為造成戊○○受傷,亦僅成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非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罪。
三、至戊○○因遭甲○○毆打而受有創傷性左側枕葉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含顏面、頭皮、軀幹、四肢多處瘀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乙情,為被告甲○○所坦認,並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固堪認甲○○確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本件被害人戊○○就甲○○之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告訴,故本院就甲○○所犯之傷害部分,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