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十五鄰三四七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一百二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發現前方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遭撞擊後彈離至十公尺遠路旁,致頭部外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