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正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計積欠本金五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利息五千四百十四元、違約金三百五十九元,共計積欠六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一二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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