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為零點壹叁公克及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扣案之海洛英二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及○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及○點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淨重各為○點八五公克及○點一三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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