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六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兩造約款第十五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違者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循環利息,並自繳款日之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結帳,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之帳款未繳,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上開約款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電腦連線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算循環利息、約定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算循環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約定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連線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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