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中市址)或同年月十三日(苗栗市址)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雖上訴人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收受前開判決後,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在苗栗縣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附近的釣蝦場遭不明人士襲擊,致上訴人後腦及眼球部位嚴重受創,而倒地昏迷不醒,經送該院急救,因當時夜間無眼科醫師會診,遂再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雖挽回性命,但上訴人意識模糊,對事務無任何反應,昏迷不醒形同植物人,後鄰居以就近照顧為由,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聲請人載回苗栗大千醫院住院並治療,同年月二十一以腦震盪較無復發之虞,再載回家中靜養,其間聲請仍係昏迷且意識模糊,無法清醒,甚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因腦震盪等病因,急送苗栗市大千醫院急救,此後被告被載回家仍係昏迷不省人事,無法為任何行為,迄同年三月十一日始清醒,漸能理事。又在聲請人昏迷不醒時,或有友人見聲請人官司未決,率就本案為上訴之提出,惟該上訴提起時,聲請人尚無任何意志足資判斷決定,乃聲請人於三月十七日清醒後即與被害人和解,並提起上訴,足見上訴人確於該日始告清醒。故聲請回復原狀並附具上訴狀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陳稱在收受判決後,在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附近的釣蝦場遭人襲擊,致後腦及眼球部位嚴重受創,倒地昏迷不醒,且之後醫療期間意識模糊,對事務無任何反應,昏迷不醒形同植物人,直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始清醒云云。惟經本院函查上訴人就診之大千醫院,據該院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該院急診,主訴頭部外傷但意識清醒,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病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門診,主訴頭暈、頭痛,疑輕微腦震盪,安排住院觀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院,住院期間意識清醒,未有顱內出血之跡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門診複診時意識清醒,仍有左眼眶瘀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千醫字第九二0三0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並無上訴人所謂之意識模糊,對事務無任何反應,昏迷不醒形同植物人,直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始清醒等情事,上訴人前開陳述並不實在。且其前次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上訴逾期駁回在案),該上訴狀後之簽名,與其在偵查中之簽名(見偵字第一八一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比對,明顯係同一人所為,益証其當時若係昏迷不醒形同植物人,焉有可能於上訴狀後簽名?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中市址)或同年月十三日(苗栗市址)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分別於二月二十四日(已加上二日在途期間)、或二月二十四日(原應於二月二十三日到期,但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二月二十四日)到期。上訴人雖確有於二月十八日赴醫院就診,同月十九日再去門診,並曾住院二天,但已於二月二十一日出院,當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且於受傷期間均意識清醒,故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其上訴,仍應認已逾十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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