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二一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刑字第○九二○○○四四一二號移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西瓜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二)地點:苗栗市○○里○○路○○○○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廿二時三十分,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被移送人之一個攜帶行為而發生二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從重之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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