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向被告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各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付款提示,原告減縮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於法相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F0~T44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利息│票號││││││(新台幣)│提示日│起算日││├──┼───┼───┼───┼─────┼───┼───┼────┤│││花蓮區│九十一││九十一│九十二│HA五五││一│乙○○│中小企│年十月│九萬元│年十月│年二月│○九四八││││業銀行│三十一││三十一│二十四│七││││蘆洲分│日││日│日│││││行││││││├──┼───┼───┼───┼─────┼───┼───┼────┤│││花蓮區│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二│HA五五││二│乙○○│中小企│年十月│六萬元│年一月│年二月│○九四八││││業銀行│三十一││二十四│二十四│五││││蘆洲分│日││日│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