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女 張佳惠張佳雯 欲前往台中市新民商工上學,沿台中市○○路往永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停車,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路口燈號變換之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紅燈變換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通過,斯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著學士路往美德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述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黃燈通過前開路口,發見R五-六四九九號自小客車時煞避不及,因而擦撞R五-六四九九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丁○○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路人見狀報警,丙○○於警員 楊松鶴 到場不知肇事者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四張附卷可稽,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行駛,係告訴人騎機車闖紅燈才撞到伊車子云云。惟查:證人乙○○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偵查中訊問時結證稱:伊聽到撞擊聲,即抬頭起來看,被撞之燈號還是綠燈,機車已被撞倒了,一位婦人也倒在地上,..當時健行路上有很多車在走,..當時機車係倒在便利商店靠近裕毛屋處,...伊聽到聲音看過去時,正在燈號交接時,當時伊看了一下馬路間的車,沒有很多,應該是紅綠燈正在變換之際等語,於本院仍證述:記得當時剛剛變換號誌等語,參以證人張佳雯、張佳惠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之車子係剛起步等語,顯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撞擊之時,該路口正值燈號變換之際,亦即被告路口雖是紅燈欲變換綠燈,但尚未變為綠燈,而告訴人之路口係綠燈變黃燈尚未變為紅燈之際,而依國人駕駛習慣,此時甚易發生車禍,紅燈一方即起步,綠燈一方仍行駛。證人張佳惠、張佳雯於偵查中雖均證述:當時丙○○所駕駛之R五-六四九九自小客車時係綠燈行駛等語,惟證人張佳雯證述:在伊所搭乘之R五-六四九九自小客車前面有一部車與證人張佳惠證述:在我們前面沒有車子炯異,況證人張佳惠、張佳雯二人係被告之女兒,所為證述難免偏頗,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自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有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見狀報警,於警員楊松鶴到場不知肇事者時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警員楊松鶴之證述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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