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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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陳金英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再與 楊秋蘭 同居。陳金英徵得乙○○同意,將乙○○所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甲○○經營隨意小吃部兼卡拉OK(下簡稱卡拉OK店)店,然因與乙○○同居女友楊秋蘭之子 林鴻仁 於同段四五五號所開設之卡拉OK店營業內容相同,復相毗鄰,造成競爭關係,使楊秋蘭不悅,乙○○乃生反悔之意,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至甲○○之卡拉OK店向在場之陳金英表示楊秋蘭不同意,甲○○不能再開店,甲○○從陳金英處得知乙○○不欲出租上開店面,乃偕友人 洪金財 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同段四五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五四號)楊秋蘭所開設之理髮店找乙○○質問何以不讓他們開店,雙方因沒有交集不歡而散,詎乙○○不滿被質問,且欲阻止甲○○繼續開店營業,竟基於教唆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前往甲○○上述卡拉OK店教訓甲○○、洪金財,該三名男子聽從乙○○之唆使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持棍棒進入甲○○所開設之卡拉OK店,並以棍棒擊打甲○○店內之冰箱、鋁製放小菜玻璃櫃、鋁門及四腳桌,致鋁門及放置小菜之櫥窗玻璃破裂、桌腳斷裂而不堪使用,接著由兩名男子將洪金財壓制在地,甲○○見狀向前阻止,遭另一名男子以棍棒毆打胸、腹部及手臂,致受有左胸及左側腹部挫傷、左手肘裂傷、左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楊秋蘭與林鴻仁則在外觀看,此時陳金英聞異聲下樓,見洪金財即將被棍棒打到,即趴在洪金財之身上,乙○○見狀不欲波及陳金英乃向該三名男子指示稱:「這件事與陳金英無關不要打了」等語,語畢即與林鴻仁將陳金英架出去,另乙○○見甲○○已受傷流血,即對該三名男子表示「好了,流血了,不要打了」等語,該三名男子聽從指示始停手,乙○○見教訓目的已達逕行離去,該三名男子也跟著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在隔壁的二樓聽到甲○○店裡面有人吵架,我是好意過去叫他們不要打架,我沒有權利叫他們不要開店,我也沒有向該三名不詳之男子表示「好了,流血了,不要打了」,我是叫他們不要打架」、「 方麗玲 及洪金財在外有仇家,可能其他仇家挾舊怨報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開時地教唆傷害、教唆毀損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方麗玲在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洪金財在警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金英在警訊、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方麗玲被毆而受有左胸及左側腹部挫傷、左手肘裂傷、左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四張存卷可憑。
㈡被告在原審訊問時自承居住在楊秋蘭的理髮店之四樓,是向楊秋蘭租屋的(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警詢時供稱:「洪金財與甲○○到隔壁我的店內,(按被告供稱該店即楊秋蘭之理髮店),甲○○大聲吼叫,並拔掉店內監視器,洪金財拿電視要砸,當時我三個客人嗆聲說你們在幹什麼::。」等語。被告警詢時自稱楊秋蘭之理髮店為自己之理髮店,來的客人是自己的客人,可見被告與楊秋蘭之關係匪淺。證人陳金英在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同居之前被告是務農,購買斗六市○○路○○○號房子的錢是被告出的,登記在伊名下,搬進去住前被告就與楊秋蘭同居;我們搬家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回家,而將家俱搬到楊秋蘭之住處,且一直住在楊秋蘭的家,之後變成他們兩個人同居。」(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可證被告與楊秋蘭是同居關係,非單純租屋關係,否則豈有讓陳金英自己搬家,自己買的房子不住,卻搬到楊秋蘭的家住,並將家俱搬到楊秋蘭家之理。另被告不否認甲○○、洪金財在案發日下午三、四點同來找伊質問何以不讓他們開店(見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述,因已購置營業用之家俱,而乙○○不讓其開店,乃與洪金財去楊秋蘭之理髮店找乙○○質問(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由此可知,甲○○已花費資金添購設備準備營業,如果沒有突發事件產生變卦,亦即被告若未阻止,甲○○、洪金財不致於前去質問被告何以阻止渠等開業;證人陳金英在原審復證稱:「被告在案發前三、四天原同意甲○○開卡拉OK店,當時甲○○、洪金財也有在場,但當日下午被告就跑來跟我說,楊秋蘭不同意開這個店,我跟他說我不管,甲○○與洪金財都已經採購,設備已搬到家裡了,我請被告自己去跟甲○○、洪金財說。」(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另證人林鴻仁於偵查中供稱:「在雲林路三段四五五號開卡拉OK店」,可知被告原先答應租屋讓甲○○、洪金財開卡拉OK店,然因楊秋蘭不欲甲○○開店與其子林鴻仁競爭之緣故,被告乃反悔不讓甲○○開店,然被告已向陳金英表示甲○○等不能開店之意思,豈料甲○○、洪金財沒有停止開業之意思,反而跑來質問,由於楊秋蘭護子之緣故,被告不能置身事外,使其不得不採取強烈手段阻止甲○○開店,以免日後與林鴻仁之卡拉OK店競爭減少收入,被告因而教唆他人傷害、毀損犯行。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洪金財與甲○○到隔壁我的店內,入門後甲○○即大聲吼叫,並拔掉店內監視器,第四台的開關,洪金財拿起我的電視要砸掉,當時有我三個客人(即持木棍毆打甲○○的人)嗆聲說你們在幹什麼,之後洪金財與甲○○也向在場的三名年輕人嗆聲說要怎樣隨便你們,要輸贏也可以,我大聲說你們二人給我出去,他們才回去他們的店,那三名年輕人也隨後跟著他們出去。」;其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方才陳述甲○○與洪金財於當天下午大約三、四點到楊秋蘭的理髮店拔掉監視器,這個時間是否可以確定?答:可以確定。」(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甲○○與洪金財前去楊秋蘭之店拔掉監視器鬧事,明顯有時間之差距,顯有可疑。經原審質疑被告所述時間先後供述不一致,被告始改稱甲○○他們去兩次,他們第一次去的時間大約是下午三、四點多的時候,而向年輕人嗆聲時間為七點半左右,惟證人甲○○對於法院詢及此事時則嚴詞否認有過去(鬧事),酌以甲○○、洪金財正忙於張羅開店之事,家俱也陸續送至,且同日下午三、四時已向乙○○質問過,是否有再次前去質問之必要,非無可疑,被告辯稱甲○○、洪金財得罪該三名男子,才會被報復,要係子虛烏有之事。另外,倘被告前述辯解屬實,甲○○、洪金財去楊秋蘭店內拔掉監視器或砸電視究與該三名男子無關,彼等沒有必要遷怒於甲○○、洪金財,又被告在原審自陳該三名男子要到楊秋蘭之理髮店理髮,洪金財、甲○○來的時候他們沒有不滿,是他們離開以後,他們才不滿,因洪金財向對方嗆聲,那三個年輕人就說要過去修理他們,因而生氣就不理髮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按常理而言該三名年輕人對於洪金財當面挑釁,並沒有生氣,或當場動粗給洪金財難看,卻於洪金財、甲○○離開時才顯得生氣,並生氣到不願再理髮,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供稱甲○○、洪金財過去鬧事離開後,該涉案之三名年輕人馬上追出去,過了約半小時甲○○之卡拉OK店內才發生傷害及毀損事件,該傷害、毀損發生之時間據告訴人甲○○指稱是當日晚間八點,核與被告供稱三名年輕男子離開楊秋蘭之理髮店半小時後才發生大致相當,亦即該三名男子當時追出去時並未馬上展開報復,卻隔了半小時才動手,亦違常情。被告如未教唆,何必編造如此謊言,極力撇清與該三名涉案男子之關係,足見被告有教唆三名男子實施不法犯行,應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稱:「乙○○跟他同居人的兒子過來把陳金英拉到外面去。乙○○看到我手流血說不要打了。」(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陳稱:「(檢察官問:你說何人去拉陳金英?)答:乙○○及林鴻仁」、「(檢察官問:事後如何結束?)答:我就流血,被告一喊,他就說『好了,流血了。』」、「(檢察官問:他除了說『好了、流血了』之外,還有說其他的話?)答:有,就講『好了、流血了、不要打了』這一句話」(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外,證人陳金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碰撞聲,我下樓查看,看有兩人壓住洪金財,一個人破壞器材,並看到乙○○與楊秋蘭在外面看,之後林鴻仁與乙○○進來將我抬出去,是怕我被其他人打到,乙○○在外面對著那三位年輕人說這件事與我沒有關係不要打了,之後我被抬出去。」(偵查卷第四三頁);其在原審時則證稱:「(檢察官問:在警局及檢察官處的筆錄,有無記載錯誤?)答:應該是沒有,那個時候我的記憶比較清晰。」、「(檢察官問:你被抬出去之前,被告有無對那三個年輕人說與你無關,不要打到你?)答:我的記憶中好像有。」、「(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是說乙○○說本件與你沒有關係,不要再打,這句話之記載有無錯誤?)答:沒有錯誤。」、「(審判長問:為何你會認為被告怕你被打到?)答:那個時候我與被告的關係還在,我還在該地幫他看檳榔攤。」、「(陪席法官問:被告說了這一句話以後,那三個年輕人有無繼續打人或砸店?)答:我沒有看到。」、「(陪席法官問:你被被告及楊秋蘭的兒子抬出去以後,那三個年輕人是否馬上離開?)答:好像是。」、「(陪席法官問:何時去楊秋蘭的店擦藥?)答:::我被抬出去後,我在外面哭一下,之後我又回去店裡面,這個時候那三個年輕人及楊秋蘭、乙○○、及楊秋蘭的兒子都離開了,我才去楊秋蘭的店裡面擦藥。」(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楊秋蘭於偵訊時證稱:「乙○○向我租四樓,開拖車」、「當天傍晚六、七點我在二樓煮飯,乙○○也在樓上休息,我聽到隔壁樓下有吵架,乙○○先下樓查看,我與我兒子也跟著下樓看,我聽到乙○○去到隔壁勸阻說不要打了」、「我兒子有進去」。(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被告在原審供稱:「(審判長問:陳金英與你有無恩怨?)答:沒有。」、「(審判長問:你與陳金英的關係如何,處的還好嗎?)答:還好。」、「(陪席法官問:在這之間你有無跟他們說什麼?)答:我叫他們不要亂打。」、「(陪席法官問:你叫他們不要亂打,何時?)答:是陳金英下來的時候,我看到,要拉陳金英出去。」、「(陪席法官問:依照你偵訊筆錄所述,你進去問打什麼,那三個年輕人就跑了?是這樣對不對?)答:是的,我當初是這樣講的。」、「(陪席法官問:陳金英說你到現場時對三個年輕人說,這件事情與陳金英無關,不要繼續打了?)答:我不是說沒有關係,我是說不要亂打人。」(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據上供述,可知被告既承認該三名男子與在楊秋蘭理髮店內所遇之三人相同,在該三名男子要打到陳金英時,伊將陳金英抬出衝突之房間,並有對該三名男子說不要亂打,講完此話該三名男子即離開,如此看來,該三名男子至甲○○之店打砸報復之行徑已相當明顯,被告何以膽敢在甫砸完店及剛打傷甲○○,並持有木棍隨時可傷人之三名年輕歹徒面前,將陳金英帶離現場,被告豈不怕被該三名男子誤為是甲○○、洪金財之同夥,以致遭受池魚之殃?亦不合理。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告訴人及第三人洪金財在外可能有仇家,而該三名男子或係因告訴人及洪金財之其他仇家挾舊怨而報復等語,並聲請函查斗六市溝鋇派出所有關告訴人甲○○及洪金財之所有相關報案備案資料,以證明告訴人及洪金財是否曾與人有結怨、糾紛?然經本院函詢斗六市溝鋇派出所有關告訴人甲○○及洪金財之所有相關報案備案資料結果,除本件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二次報案及均由洪金財作證之外,並無其他相關報案備案資料,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函刑事案件呈報單二份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再參酌被告與林鴻仁將陳金英抬出衝突之房間,以免陳金英被打到,應係被告念及其與陳金英舊關係仍在,且陳金英與此事無關,恐其教唆之人不認識陳金英,而誤傷陳金英。再者,林鴻仁、楊秋蘭在外觀看之後,林鴻仁再與被告乙○○將陳金英抬出衝突之房間各節,益見被告教唆他人教訓甲○○、洪金財應與渠等開店造成與林鴻仁之店競爭有關,否則林鴻仁也不必在偵查中謊稱:「是救護車、警察來時伊才知道甲○○的店被砸,伊沒有與乙○○將陳金英抬出」(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也無需佯稱林鴻仁沒有將陳金英抬出,當時林鴻仁在三樓,是伊自己一個人將陳金英抬出云云,適與楊秋蘭所為「林鴻仁有進去」之供述不符,據此,被告刻意誤導法院林鴻仁與本事件完全無關之動機亦令人啟疑。抑且被告在場揚稱:「好了、流血了、不要打了」等語後,果然該三人即停止繼續打人,並隨即離開現場等情,亦可見被告當時掌控全場立於指揮者之地位,其有教唆他人傷害及毀損之行為,無庸置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教唆傷害、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教唆三名成年男子傷害、毀損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教唆該三名男子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上開二罪處罰之;又被告以一個教唆行為唆使他人傷害、毀損,侵害二個不同法益,自應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