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第二一八一號、第二五一三號、第二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因業務侵占案件,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中。
二、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鄭國屏 、 瞿仁華 、 吳格宏 、 吳政隆 (以上四人均通緝中)、丑○○、寅○○、丙○○等八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贅述基於概括犯意),計劃行搶賭場,乃事先備妥三枝手槍(因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及長刀、西瓜刀各一支(均未扣案),並由丑○○駕車,搭載庚○○、吳格宏、吳政隆,先至五金行及用品店,購買頭套、手套,另由瞿仁華預先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戊○○」所營賭場勘查,待一切就緒後,由丑○○駕駛EC─六一六六號BMW小客車,搭載庚○○、吳格宏、吳政隆,另由寅○○駕駛七Q─七五二一號日產小客車,搭載鄭國屏、丙○○,至於瞿仁華則自行開車,渠等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晚間,分別前往雲林縣台西鄉五條港「 安西府 」廟口前會合,再由瞿仁華告知行搶時機,為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後,瞿仁華隨即返回賭場內接應。另鄭國屏、庚○○、吳格宏、吳政隆、丑○○、寅○○、丙○○等七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凌晨零時廿五分許,依約抵達上述賭場,隨即由鄭國屏、庚○○、吳政隆分持前述手槍各一枝,由吳格宏持西瓜刀,丙○○持長刀,並分別罩上頭套,進入賭場,丑○○、寅○○則駕車在外等候,準備接應。鄭國屏等人進入賭場後,即以手槍、刀械,威嚇在場者,不得妄動,並高喊「搶劫、錢拿出來」等語,其間 林金寶 右手臂被砍傷,致其肌腱斷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戊○○、甲○○、己○○、子○○均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子○○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分由丑○○、寅○○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駛離現場,逃逸間,寅○○因所駕駛七Q─七五二一號小客車,車速過快,致不慎撞及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宅外圍牆,為丁○○目睹,經記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寅○○、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丑○○」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單純係受雇開車載庚○○、吳政隆、吳格宏到雲林,伊不知要強盜云云。另「寅○○」辯稱:其單純係受鄭國屏之託,載鄭國屏到雲林,至強盜一事,其不知情云云。而「丙○○」則辯稱:作案的丙○○,不是伊本人,而是鄭國屏要伊頂替該作案「丙○○」云云。惟查:㈠對於被告丑○○駕駛EC─六一六六號BMW小客車,搭載庚○○、吳格宏、吳
政隆,寅○○駕駛七Q─七五二一號日產小客車,搭載鄭國屏、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晚上,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廟口前會合,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零時廿五分許,抵達上述賭場,再由鄭國屏、庚○○、吳政隆分持前述手槍各一枝,由吳格宏持西瓜刀,丙○○持長刀,並分戴頭套,進入賭場,丑○○、寅○○二人,則駕車在外等候接應,而其時瞿仁華已在賭場內,又上開賭場,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遭到鄭國屏、庚○○、吳政隆、吳格宏、丙○○,以手槍、刀械強盜財物,其間林金寶被砍傷右手臂,致肌腱斷裂,所強盜財物,有十五萬元現金及子○○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旋由丑○○、寅○○駕車,接走鄭國屏、庚○○、吳政隆、吳格宏、丙○○,駛離現場,行駛間,被告寅○○因所駕駛車輛,車速過快,不慎撞及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宅外圍牆,為丁○○目睹記下車牌號碼等情,為被告被告丑○○、寅○○、丙○○三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戊○○、甲○○、己○○、子○○、丁○○分別於警訊供明在卷(詳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十至十九頁)。而證人林金寶受有刀傷,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廿二頁)。是本件係鄭國屏、庚○○、吳政隆、吳格宏、丙○○(被告丙○○則辯稱其非參與犯行之「丙○○」),分持槍枝、刀械,進入戊○○所營賭場強盜十五萬元現金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應可確認。
㈡「被告丑○○部分」:
⒈丑○○既然駕駛EC─六一六六號BMW小客車,搭載庚○○、吳格宏、吳政隆
,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晚間,前往雲林縣台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廟口前會合,旋又於翌日凌晨零時廿五分許,搭載庚○○、吳格宏、吳政隆,抵達上開賭場,然後鄭國屏、庚○○、吳政隆,即分持前述手槍各一枝,吳格宏、丙○○依序分持西瓜刀、長刀,且均戴頭套,再進入賭場,凡此均為被告丑○○所親身經歷,或親眼目賭,則被告丑○○,對鄭國屏、庚○○等人,至該處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丑○○於強盜後,並急著搭載庚○○等人,離開現場。以此觀之,被告丑○○辯稱,其對本件強盜案,毫無所悉,顯有違情理。況同案被告庚○○、吳格宏在原審時立於證人地位時,均證實被告丑○○,對本件強盜案知情,詳如後述(詳原審卷㈠六六至一一○、一一八至一四四頁)。
⒉同案被告吳格宏於原審供稱:我跟庚○○坐車到過雲林二次,第一次駕駛是丑○
○(當庭指認丑○○),車上有我、庚○○、吳政隆,去看搶劫場子的地點,我們有講,要搶賭場、內容、幾點到那邊、如何進去場子裡面等事,丑○○在第一趟去時,就有問要作什麼事情等語(詳原審卷㈠九五至一○○頁)。至同案被告吳格宏於原審經法官詢以:你們在車上說要搶賭場,丑○○是否知情?雖同案被告吳格宏供稱,「我們有在講,但不曉得他(指丑○○)有沒有聽到」云云(詳原審卷㈠九六頁)。然此項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吳格宏不清楚「丑○○是否知悉本件強盜案」,但尚未能證明丑○○「對本件強盜案」係不知情。且由同案被告吳格宏,於原審同時供稱:丑○○於第一趟我們坐車時,在車上即有問我們,要下去那裡,做什麼事?我們說要去看地點等語(詳原審卷㈠一○○頁背面)。吳格宏又於原審供稱,我們上丑○○車子時,我拿刀,庚○○、吳政隆拿槍等語(詳原審卷㈠九九頁)。則由吳格宏坐上丑○○車子時,手上拿刀,另庚○○、吳政隆坐上丑○○車子時,手上各持手槍,兼以被告丑○○又詢問吳格宏等人,要去那裡、做什麼事?則被告丑○○,看見吳格宏、庚○○、吳政隆手上分持刀槍,如此情景,吳格宏等人,又在談論搶劫賭場事宜,則被告丑○○,對本件強盜案,豈有不知之理!是同案被告吳格宏於原審雖供稱,「我們有在講,但不曉得他(指丑○○)有沒有聽到」等詞,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先供稱:坐過丑○○車子,到雲林二次;丑○○的車子,
是伊叫的,要去哪裡,作什麼事,伊都有跟丑○○講,要去搶劫,在車上都有講到,第一趟、第二趟都有講;第一趟上車要去雲林,有伊本人、吳格宏、吳政隆在車上,講到搶賭場的事,丑○○即問要去哪裡,伊回答說,要去虎尾看個地方,內容是說,「要去搶賭場,要先去看搶的地方」;伊跟丑○○、吳政隆,到清泉崗空軍大門正對面軍用品店,買頭套,由吳政隆下車購買,伊與丑○○在車上等候,當時坐的是丑○○那台BMW車輛;第二趟約晚上七至八時,也是坐丑○○那台BMW小客車,從吳格宏家出發,有伊本人、吳格宏、吳政隆、丑○○,另一輛車已經在吳格宏家旁邊,車上則坐有丙○○、鄭國屏等人,第二趟上車,有帶頭套、手套等語(詳原審卷㈠八四至九一頁)。
⒋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又供稱:在他們進入賭場前,曾有先附近某家餐廳停車場
分工,是由鄭國屏分工的,丙○○、吳格宏均持刀,丑○○是司機,負責接應,而且還將車牌蓋住;第一趟下來,丑○○即知要搶賭場;搶回來後,在台中大都會KTV包廂分錢,是鄭國屏和吳格宏分的,當時其本人、丑○○、吳格宏、丙○○、吳政隆、鄭國屏均有在場;丑○○開車載伊本人、吳格宏、吳政隆,去用品店買頭套,再去五金行買手套;作案前,丑○○有看到他們在遞頭套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二○至一二八頁)。凡此各情,縱使被告丑○○平日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亦不能對本件強盜諉為不知。又被告丑○○,甚至經證實,其於案發當日,係由其開車搭載庚○○、吳政隆,先至用品店購買頭套。則被告丑○○對本件強盜案,豈容其諉為不知!況庚○○於本院作證時亦肯定證稱有告知被告丑○○要去行搶(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足見被告丑○○辯稱,對本件強盜案,並不知情云云,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本件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駕駛七Q─七五二一號日產小客車,搭載鄭國屏、丙○○,於九十二
年三月廿一日晚上,至雲林縣台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廟口前會合,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凌晨零時廿五分許,搭載鄭國屏、丙○○,抵達上開賭場,在現場時,鄭國屏、庚○○、吳政隆,分持前述手槍各一枝,吳格宏、丙○○,則依序分持西瓜刀、長刀,並都戴上頭套,才進入賭場。凡此情節,均係被告寅○○所親身經歷,或親眼目賭,其鄭國屏、庚○○等人,至該處目的,係在強盜賭場,豈能推說不知!又於強盜後,被告寅○○急著搭載鄭國屏等人離去,甚至在逃逸間,因其所駕駛小客車,車速過快,致不慎撞及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宅外圍牆。則被告寅○○辯稱,其不知有本件強盜云云,要有違情理。
⒉又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證稱:本來是丑○○開在前面○○○鎮○○道路線,然
後來離去時,因寅○○緊張,就先開車,但因路線不熟,繞不出去,後來寅○○的車子撞到,鄭國屏、丙○○就在路上攔他們的車(指丑○○所駕駛EC─六一六六號BMW小客車)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二○至一二八頁)。足見被告寅○○係因知情強盜,始在犯案後,逃離現場時,因緊張,加上路線不熟,致撞及附近民宅圍牆。況被告寅○○在原審,對本件強盜案本來承認知情,並供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事實經過大部分情形,與檢察官起訴內容相同,八個人當中,我只認識鄭國屏,我都是開車,沒有下車,後來我車子撞到牆,他們(鄭國屏、丙○○)就坐另外部車逃走,鄭國屏有拿一支槍等語(詳原審卷㈠四五至四七頁)。然後來於辯論期日時,被告寅○○始又翻供,而改稱不知情云云。依上所述,被告寅○○事後所辯,顯係卸責,而不足採。又依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日,是鄭國屏先打電話給我,邀我去兜風,於是我就與鄭國屏坐上寅○○車子去兜風,半小時後,鄭國屏在車上告訴我說,他要去搶賭場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七○號卷八頁)。益見被告寅○○對本件強盜案件,不可能不知。被告寅○○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及聲請羈押時,連續三次均坦承有參與本件強盜,茲分述如后:
⒈被告丙○○「於台西分局警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凌晨零時三十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戊○○」住處,與鄭國屏、寅○○及「 期龍 」所帶不知名手下四人,綽號 小胖 、 阿宏 、志願及另位不詳姓名者,共犯強盜案;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晚上八時許,由鄭國屏先以行動電話,聯絡我到台中市○○路等候,寅○○駕駛七Q─七五二一號黑色日產牌小客車,載我們至台中縣大雅鄉近清泉崗附近,在綽號期龍住處會合,由期龍手下四人,駕駛EC─六一六六號黑色小客車,分駕二部車南下,先到雲林縣台西鄉某間大廟前等候,當晚約十二時許,由一位年青人(約廿餘歲)瘦瘦的男子,前來通報,叫我們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凌晨零時卅分許,進入賭場搶錢,我們依他所說的時間,進入賭場,由我持西瓜刀,鄭國屏持玩具手槍,另期龍手下三人,則分持玩具手槍及不明刀械,控制賭場,我當時持西瓜刀,針對反抗者砍數刀,並喝令不要反抗,把錢通通交出來,得逞後,我和鄭國屏,先搭乘寅○○所駕駛,在外面等候車子,沿四湖方向逃逸,但因寅○○路況不熟,後來寅○○小客車,在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東庄五號撞上圍牆,我就跑去改搭丑○○那台BMW小客車,到嘉義縣交流道,我與鄭國屏及另位不知姓名的同夥,再改搭統聯客運回台中市,寅○○則留在撞車現場處理;我們犯案時,均有戴頭套及手套,我們犯案後,將作案用工具,沿途丟棄在路邊漁塭,兇器亦一併丟棄;我是由鄭國屏,邀去參與搶劫賭場,至計劃搶賭場,應是大雅鄉期龍手下;我與寅○○犯案前,僅見過二次面而已,是由鄭國屏介紹認識,沒有仇恨,寅○○確實有參與本件搶劫賭場案,他負責載送及把風,我有砍殺並喝令不要反抗,至於有無傷到人我不知道等語(詳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一至三頁)。
⒉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晚上八時許,夥
同鄭國屏、寅○○等,連同我共七人,分乘七Q─七五二一號及EC─六一六六號二輛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戊○○家中強盜等語(詳二一三四號偵查卷十三至十五頁)。
⒊被告丙○○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承認確有
犯該強盜犯行,我過去僅認識鄭國屏,他是我以前在保全公司上班同事,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案發當日,是鄭國屏先打電話給我,邀我去兜風,於是我就和鄭國屏一起坐上寅○○的車子去兜風,約半小時後,鄭國屏就在車子上告訴我說,他要去搶賭場,當時他告訴我,如有看到人,就只要嚇他一下即可,所以我才答應與他一起去搶的;既然有犯案,我願意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被警察查扣0000000000號手機,係我所有,該手機是我以朋友乙○○名義聲請的;對被害人戊○○在警訊證述,我無意見;對於被害人甲○○在警訊證述,我亦無意見,惟殺甲○○的人不是我,是小胖;對於自己在警偵供述,均實在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七○號卷八至十頁)。
⒋又被告丙○○「於警訊」亦指認鄭國屏、寅○○、丑○○涉案,有指認口卡二紙
在卷可證(詳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二八至二九、三四頁)。由被告丙○○其能指認他人涉案,如非被告丙○○本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否則其應無從為如此指認。是被告丙○○事後辯稱,係鄭國屏要其頂替,自非可取。⒌況同案被告庚○○立於證人地位時,於原審證稱:進到現場,丙○○拿小武士刀
(比較長的刀);丙○○、吳格宏二人,下手拿錢, 伊有 看到丙○○,向被砍傷的人拿錢;丙○○挾持人家趴下,說趴下,請趴下的人,拿出錢來,有看到吳格宏在他左邊,丙○○在他右邊,有看到兩個都有拿刀砍人;有看到丙○○拿刀砍人,確定丙○○有參加強盜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二○頁背面)。同案被告庚○○於本院立於證人立場作證時供稱,被告丙○○(當庭指認)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且丙○○有持刀等語(詳本院卷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又同案被告吳格宏於原審亦供稱:丙○○、鄭國屏坐在寅○○車內等語(詳原審卷㈠九七頁背面、九八頁背面、九九頁)。由同案被告庚○○、吳格宏,對於被告丙○○參與強盜案情,均能詳細指證,且同案被告庚○○並指證,被告丙○○有持刀砍傷在場被害人。
凡此情節,足見被告丙○○,確有持刀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無訛。
⒍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鄭國屏所使用,有東信電訊客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憑(詳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三八頁)。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寅○○所使用,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在卷可憑(詳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三五頁)。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丙○○,以朋友乙○○名義申請,供其使用,此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詳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七○號卷九頁)。而被告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零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撥打至鄭國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一時零分四十三秒、四十四秒,則分別撥打至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可憑(詳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三六頁)。依此觀之,則被告寅○○、鄭國屏、丙○○三人間,在逃離現場後(應在寅○○車輛撞及圍牆,三人分開後),彼此間,顯有互有聯絡,且發話地點,應均在雲林縣四湖鄉、水林鄉一帶。依此,足證被告丙○○案發當時,應在現場,且其為強盜者之一,應屬無誤。至被告丙○○辯稱,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係借給鄭國屏使用云云。然鄭國屏自己已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使用,自無須再向被告丙○○借用行動電話。被告丙○○此項辯解,不惟無證據支持,且不合常情,自不可採。又縱認同案被告鄭國屏,曾向被告丙○○借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寅○○,亦不能執此,即謂被告丙○○案發當時不在場。⒎綜上各情,被告丙○○各項辯解,均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其確有參與本件強盜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時,請求傳訊證人乙○○、癸○○、壬○○,作為其案發時,不在場證明。然證人乙○○於本院供稱: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晚上,伊沒有與癸○○去台中市○○○○路逛夜市等語(詳本院卷一六○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則供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半,有與乙○○去逛夜市等語(詳本院卷一六六頁)。其次,證人乙○○於本院作
證時先供稱,當晚聚會,係三天前即與癸○○約好的,目的是要介紹陳和奮去汽車修理廠工作等語(詳本院卷一六○至一六一頁),同日作證其後又稱,當晚伊只約丙○○要吃飯而已,至於癸○○要去伊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一六三頁)。證人乙○○就聚會當晚,究係要為證人癸○○介紹工作,抑是僅約丙○○單純吃飯而已,先後供述不一,且就聚會時,到底有無約癸○○,先供稱三天前,即約好癸○○,隨後又供稱,只約丙○○吃飯,癸○○要來伊不知道。證人乙○○前後供詞,互相矛盾。再者,證人癸○○於本院供稱,朋友壬○○生日當天,我們去「阿拉丁KTV」唱歌,壬○○打電話約我去,我去時他們正在點歌,桌上有有很多東西,我停留半小時,就先回去睡覺了,但壬○○沒有與我們一起走等語(詳本院卷一七四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則供稱,我們到了包廂後,只是唱歌而已,但什麼東西通通沒有點等語(詳本院卷一七七頁)。就證人壬○○生日當晚,在「阿拉丁KTV」唱歌,究竟有無點東西食用,二人供詞,南轅北轍。此外,證人壬○○生日係三月二十二日,衡情一般慶祝生日,均係於生日當晚,始有慶祝活動,少有於生日當天凌晨,即開始慶祝生日,核與一般慶祝生日情形,亦屬有違。綜上論述,證人乙○○、癸○○、壬○○所供,有諸多情形,頗不相符,渠等所供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晚上,係與渠等聚會及慶生,殊難採信。是被告丙○○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強盜案發生當晚,有不在場證明,自無可取。且被告丙○○所供其案發時不在場,亦與本院調查所得事實不符。更有甚者,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就本件強盜案發生時,就其不在場一情,始終均未提出抗辯,嗣於本院上訴審,始作此辯解,顯係臨訟勾串所為,自難採信。
四、按西瓜刀、長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可供行兇之用,自屬兇器之一種。至本件被告持以作案用槍枝,因未扣案,致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是否屬於兇器,自無從憑斷。惟西瓜刀、長刀已屬兇器之列,自不影響本件被告攜帶兇器認定。核被告丑○○、寅○○、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丑○○、寅○○、丙○○及共犯庚○○就上開所犯,與鄭國屏、瞿仁華、吳格宏、吳政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結夥三人以上。
五、原判決以被告丑○○、寅○○、丙○○三人所犯,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審酌被告丑○○到案後,始終否認犯罪,寅○○於原審先承認,後否認犯罪,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聲請羈押時均承認犯罪,嗣於原審則始終否認犯罪;被告丑○○、寅○○係開車接應,被告丙○○強盜中持刀砍傷被害人,被告丑○○、寅○○、丙○○三人,均毫無悔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損失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對被告寅○○、丑○○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資懲儆。併敘明本件供犯罪所用頭套、手套及槍枝、刀械,依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丑○○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供述(詳原審卷七八頁)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警訊供述,均稱業已丟棄(詳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二頁背面),顯均已滅失,而諭知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寅○○所有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及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NOKIA手機(詳二一三四號偵查卷八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雖被告寅○○於案發後,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零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有撥打至鄭國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被告丙○○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一時零分四十三秒、四十四秒,有分別撥打至寅○○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然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詳同上台西分局警卷三六頁),均已在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等人強盜行為結束後,所為通聯,能否謂被告等係以此供犯罪所用,已有可疑,且其中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NOKIA手機,係丙○○使用朋友乙○○名義申請(詳同上台西分局警卷四○頁),名義上亦非被告丙○○所有,均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寅○○、丑○○、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被告丑○○,並指本件共犯庚○○係主謀,又非自首,原判決竟諭知較法定刑更輕之刑,量刑上顯有輕重失衡,而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係以庚○○犯罪時,僅二十歲又八個月,且犯案後勇於認錯,到案後自始承認犯行,分得財物僅有八千元,因認犯案情節情輕法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最低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予減輕,而判決同案共犯庚○○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核與被告丑○○、寅○○二人犯案時,均係四十歲成年人,到案後復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乃將被告丑○○、寅○○犯行,與被告丙○○犯行,予以區隔,而判處被告丑○○、寅○○二人,各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另對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被告丙○○,則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顯係區分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而分別為適當量刑,要難指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有輕重失衡情事。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