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臺灣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公司)所屬嘉義服務站,購買電視機、放影機、洗衣機、冰箱各一台。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四百十元,分二十四期攤還,未全部清償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三洋公司,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賣等處分。詎乙○○於繳付貨款十六期,計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餘款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拒不繳付,並將貨品遷移,致生損害於三洋公司,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三洋公司購買電視機、放影機、洗衣機、冰箱各一台,且上開物品並未存放於約定地點嘉義市○○○路○○○號,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搬移東西,我離開臺灣後,東西都留在上海路之住處,嘉義市○○○路○○○號是三洋公司之服務站」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依據證人即當時三洋公司所屬嘉義服務站負責人 何尚禮 之指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論據。惟查:
㈠證人何尚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三洋公司有設置辦公室在興業西路
九十九號嗎?)答:有的,後來才搬到民生北路一二四號。(問:按契約書內容,裝機地點是在興業西路九十九號,是否表示三洋公司同意買受人將標的物遷移到他處?)答:依照契約內容,是同意他遷移。(問:你們公司會有同意把裝機地址寫在自己公司的情形?)答:在我印象中,有客戶會要求,例如那是嫁妝,他先購買,等到東西要送到什麼地方的時候,到時候再告知,我是碰過這種情形。(問:這些東西業務員有提到後來裝到上海路那裡,之後是否有和被告再訂定契約約定東西不可以搬走?)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九十二、九十三頁)衡諸常情,電視機、放影機、冰箱、洗衣機等物品,並無儲蓄、保值之功能,一般人購買之目的,均為便利居家生活之目的,應無將之存置於三洋服務站之可能,雖依偵查卷所附之銷貨單四紙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該等物品之送貨地址、裝機地點均為嘉義市○○○路○○○號三洋公司服務處,惟契約書當事人之真意,應無將該等物品設置於三洋公司服務處之意,是故,該等物品於購入之後,必定會有遷移他處及存放他處之行為,此應為彼等於買賣時即有之合意。復參酌證人何尚禮於偵查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指述稱:「他將貨品由嘉市○○○路○○號遷到上海路」(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顯見被告將該等物品遷移於上海路住處之行為,為告訴人所默許,並曾通知三洋公司知悉,自難認被告將電視機等物品放置於其所居住處所之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再者,告訴代理人何尚禮於偵查中雖指稱:「我到上海路什麼東西都沒有,聽說
房子也賣掉了。」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李麗嬌 (即被告之前妻)確實有繳過款項,後來可能是搬家了。(問:證人是否進去家裡看?)我沒有辦法進去,因為她如果不在家,我就離開了,門是鎖著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顯見何尚禮於偵查中上開指述,僅係其推測並無實際上之憑據,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雖曾自白稱:「我是有住在興業西路那裡沒有錯,我去馬來西
亞就委託朋友搬走了,大約八月多的時候才搬走的。」(見原審卷八之五頁),惟查,興業西路九十九號乃三洋公司之服務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採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
㈣被告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三洋公司購買電視機、放影機、洗衣機、冰箱各一台
,及所餘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前即將上開物品遷移至嘉義市○○路住處等情,固屬無訛,惟查,本案之約定存放地點為三洋公司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服務站,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該處使用所購買之家電產品,是契約當事人應無約定存放於該處之真意,實則買受人應可將物品搬移至他處,業據證人何尚禮證述明確,是被告雖將物品移置至自己居住之上海路處,既合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證人何尚禮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指述被告將物品自上海路住處遷移,惟其並未親自進入屋內查看,難認被告已將物品自上海路住處遷移,抑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修正理由謂:「::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足見,立於控訴立場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則檢察官當必須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本件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既不足採信,且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復尚難使法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