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共同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二一二0號、二五九六號、四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聲請人等共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之行為,均符合著作權法修正前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修正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係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要件,然原審判決全文,事實欄未有意圖營利之記載,理由欄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等之意圖營利,顯係將新、舊法之不同構成要件混為一談。原審既認聲請人等共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均符合修正前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從而與新法比較輕重、論罪科刑,足見原審業已排除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適用,亦即原審已認定聲請人僅有單純擅自重製之情事,並不具備意圖營利等主觀要件,故聲請人實不可能同時構成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意圖營利為主觀要件之罪,綜觀判決全文,未曾具體臚列聲請人等「意圖營利」之證據,反而對多項足以證明聲請人等非「意圖營利」之證據未審酌(詳參再審理由狀第四頁至第八頁)。㈡鑑定人 廖文城 教授、 吳道生 教授及 許明 教授對於扣案圖面文件「無經濟價值」之鑑定結論,足以證明本案亦無「重製份數超過五分,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當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之情形,應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從而應認聲請人等並未構成任何著作權法上之犯罪,原審判決顯然就此漏未審酌(詳參聲請再審理由狀第九、十頁)。㈢原審判決對證人 邱淑蘋 、 黃嘉宏 、 班尼特 等足以否定聲請人未有非法重製或侵占之重要證詞,均未審酌(詳參聲請再審理由狀第十一、十二頁)。㈣原審對於否認聲請人等六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詳參聲請再審理由狀第十三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裁判可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裁判可稽。按原審認聲請人等共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之行為,均符合著作權法修正前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修正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查著作權法修正前第九十一條之構成要件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修正後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之罪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同,即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增加「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聲請人等之行為是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不無疑問,惟原審就上開部分已認應適用舊法,自是全盤適上修正前之構成要件,修正前既無「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當然無需在判決全文中論及意圖營利部分,聲請人雖質疑原審就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否妥當,然此部分係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再審程序可審酌,故聲請人等就原審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法律有誤之部分,而據此認有關「非意圖營利」之多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本院無法加以審理,故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之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卻未為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說明捨棄之理由。查聲請人等辯稱將系爭圖檔拷貝乃是必成公司員工為備份之目的,將員工自行製作之圖檔拷貝一分備份留存,故聲請人等並無非法重製與侵占之行為,然原審已將其認定聲請人等非法重製及侵占之事實證據予以說明(詳參原審判決第九頁至四十頁),況且聲請人所提證人邱淑蘋、黃嘉宏、班尼特等足以否定聲請人未有非法重製或侵占之重要證詞,不過係聲請人等截取證人證詞之某部分,更何況聲請人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詞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相較,尚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聲請人另抗辯原審就聲請人等間犯意連絡、行為分擔部分,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不相適合之違法,且卷內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等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查聲請人等之上開辯稱,亦屬判決違背之情事,非本院之再審程序中得審酌裁判之。又聲請人辯稱原審就聲請人等六人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非僅任職單位不同,不相隸屬、甚至互不相識之事實漏未審酌僅憑臆測聲請人等於相近時間內離職等情事,論聲請人等間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亦屬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再審之合法理由,原審就上聲請人等辯稱部分,己於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三行起論及何以作此判斷之聲請人等人間具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心證理由者,故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