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績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女 張佳惠 、 張佳雯 欲前往台中市新民商工上學,沿著台中市○○路往永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停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路口燈號變換之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紅燈變換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通過,斯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著學士路往美德路方向行駛由台縣鄉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黃燈通過前開路口而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下部,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路人見狀報警,乙○○於警員 楊松鶴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四張附卷可稽,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伊係綠燈行駛云云。惟查:證人 林建緯 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偵查中訊問是結證稱伊聽到撞擊聲,即抬頭起來看,被撞之燈號還是綠燈,機車已被撞倒了,一位婦人也倒在地上,當時機車係倒在便利商店靠近裕毛屋處,伊當時看了一下馬路間的車,沒有很多,應該是紅綠燈正在變換之際,當時健行路上還有很多車輛行駛等語,顯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撞擊之時,該路口正值燈號變換之際,亦即被告路口雖是紅燈欲變換綠燈,但尚未變為綠燈,而告訴人之路口係綠燈變黃燈尚未變為紅燈之際,而依國人駕駛習慣,此時甚易發生車禍,紅燈一方即起步,綠燈一方仍行駛,此參諸證張佳惠、張佳雯於偵訊時均結證伊等之車子係剛要起步等語;另證人張佳雯於偵訊時亦伊係跟著前方車輛走,所以認為係綠燈等語,亦徵被告係跟著前方車輛行駛,疏未注意到前方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甚明。由此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闖紅燈應為肇事主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路人見狀報警,被告乙○○於警員楊松鶴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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