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2月24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005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黑色瓦斯槍(附空彈
匣)壹支、鋼珠壹拾玖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2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號金都理容KTV對面之攤販前。
(三)行為:於凌晨時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瓦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陳瑋良 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經警受理民眾報案後而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徐國庭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槍枝(空氣槍)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照片4幀附
卷可稽,及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黑色瓦斯槍(附空彈匣)1
支、鋼珠19顆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黑色瓦斯槍(附空彈匣)1支、鋼珠19顆
均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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