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玲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於111年3月8日提起上訴,111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第13頁至14頁、第96頁)。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為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中肄業,106年間係因中年就業困難,無法謀得工作,
經濟狀況不佳,為維持家中生計,故成立合會暫解燃眉之急。被告就自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各會員蒙受財產損失,深感後悔,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會員乙○○、丁○○、 潘祈 均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㈡被告父母年邁,父親下半身癱瘓委由安養中心照顧,母親罹
患慢性病,由被告同住照顧,另被告3名子女目前休學重考或就學中。被告以駕駛載客為業,雖因新冠疫情影響收入不穩,然尚能勉持家計,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來源頓失,父母子女生活無以為繼。
㈢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將來不敢再犯,請改判較原審更輕之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被告因急需用款,明知會員之真實性為合會是否能正常運作之基礎,仍利用會員間通常非熟識之情況,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辛○○並未同意加入其成立之合會,仍虛列辛○○為會員,並於106年1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期間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總計16會,以每月22日晚上8時為開標日,投開標地點則設在被告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被告出面接續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14名真實會員加入(不含會首及其虛列之會員1名),致上揭14名會員均誤信該互助會名單上之人皆為真實參加合會之人,體制健全,而陷於錯誤,應允加入本案合會,除庚○○(原名 潘祈均 )首期會款由被告代墊外,其餘會員均交付首期會款1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向其餘會員詐得首期會款共計13萬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開標日期,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活會會員未必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先後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虛列會員名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3、4、5、6所示之會員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期之標單上偽簽虛列會員、被冒標會員之姓名,並填載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競標及得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遭虛列、冒標之各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共6次。被告同時為取信如附表四所示活會之會員,於各次開標後當日,未經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虛列人頭及被冒標之會員同意,在其前揭住處,於附表三編號1、2、3、4各期,分別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遭虛列及遭冒標會員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3、4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又偽造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遭虛列及遭冒標會員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
3、4所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之本票;並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5、6各期,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遭冒標會員之署押、指印,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之本票(各期接續偽造之張數及行使對象,詳如附表四所載),再分別於各期將各期偽造之本票提交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供作擔保付款之用。被告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自認仍未得標之本案合會會員均分別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除該期經告知開標結果及提示偽造本票後無資力未實際繳款予被告之人外,均繳交合會會款予被告(各次實際詐得之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得標,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各本票持之行使,目的皆係為遂行收取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此整體行為觀之,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法律上一行為,應認被告各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本案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㈠按: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觀司法院111年4月22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12495號函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規定「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除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不得僅因量刑失出而撤銷之」即明。
㈡原判決:
⒈於上揭三、㈡所示之罪處斷刑部分,敘明: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件偽造本票,均係因擔保其對於其他合會會員之合會債務,短於思慮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有不該,然票據金額非鉅,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其他實際會員復持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對外行使,是該票據既未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間,故衡量被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於上揭三、㈠及㈡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為
求合會成立,虛列本案合會會員,致使他人誤信其互助會名單上之人皆為真實參加合會之人,體制健全,而陷於錯誤,應允加入該互助會,復冒標並偽造本票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並致使告訴人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均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並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所犯,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家中成員有母親,並有3名子女須其扶養照顧,且須負擔房租,經濟狀況不佳,身體並有坐骨神經痛之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判決別
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下,依上開㈠之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的裁量。
五、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查被告於上揭三、㈡(即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6罪,犯罪
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冒標之目的、手段,及偽造之本票均供作擔保之用,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原審依循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屬允洽。
六、沒收:㈠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盜刻之印章、偽造之標單部分是否沒
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及沒收追徵,均援引原判決「四、沒收部分」欄之理由、論述。
㈡被告上訴雖稱其與乙○○、丁○○、潘祈均於法院調解成立後已
履行給付完畢外,另給付己○○4萬元、 陳建維 7萬元、 黃俊彥 7萬元、 唐有 5萬元,與戊○○另約定以5萬元和解並分期給付中(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就已賠償己○○、陳建維、黃俊彥、唐有及與戊○○等人約定分期給付部分,僅據其提出與原審相同之還款紀錄表(本院卷第100頁、101頁),然此紀錄表為被告個人所製作,其真實性有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已賠償乙○○、丁○○、潘祈均以外之被害人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之證明,尚難認定被告已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則原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實際詐得金額,於扣除已調解賠償之數額後,於附表五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屬有據。
七、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㈠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復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其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不僅已體現限制加重主義所內含的避免過酷結果旨趣,更實質考量行為責任,審酌立於行為背後的行為人人格及環境,暨上開人格及環境等因子對於各個犯罪行為的作用力,應認是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同時謙抑性、恤刑性操作限制加重原則,據以合併定執行刑,應認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且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已賠償給付以外之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均未再提出足認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單據或證明,僅執以其個人自製之還款紀錄表爭執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於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6罪合併定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
刑2年,且被告因賭博罪,曾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東原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本案行為後所犯之罪,並不構成累犯),再經前揭法院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本院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一:本案合會會員名單(原審卷第283頁)編號姓名得標情形備註1甲○○首期(106.1.22)會首(即被告)。2己○○第9期被冒標(106.9.22)遭被告冒標,並偽造第9期得標本票。3 曾正雄 (該人本名為辛○○)第3期(106.3.22)遭被告虛列為合會會員。4 阮沛琪 第2期(106.2.22)(第2期死會)本票上記載為「 阮珮琪 」。5 徐錦華 第10期(106.10.22)(第10期死會)6戊○○第5期被冒標(106.5.22)遭被告冒標,並偽造第5期得標本票。7潘祈均(其後更名為庚○○)第6期被冒標(106.6.22)1.遭被告冒標,並偽造簽發第6期得標本票。2.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給付(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55頁)。8丙○○( 林献堯 變更為丙○○)第4期被冒標(106.4.22)遭被告冒標,並偽造第4期得標本票。9乙○○尚未得標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給付(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57頁)。10 陳泳昌 第7期得標(106.7.22)(第7期死會)11唐有尚未得標12丁○○第8期被冒標(106.8.22)1.遭被告冒標,並偽造第8期得標本票。2.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給付(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65頁)。13 王照湖 尚未得標14陳建維尚未得標15 劉享益 尚未得標16黃俊彥尚未得標附表二:本案合會運作情形(共16期,每月22日開標,已開10期)期數姓名得標日期開標情形備註1甲○○106年1月22日會首取得會款2阮珮琪106年2月22日得標3辛○○106年3月22日虛列人頭得標遭偽刻印章4丙○○106年4月22日被冒標遭偽刻印章5戊○○106年5月22日被冒標遭偽刻印章6潘祈均106年6月22日被冒標遭偽刻印章7陳泳昌106年7月22日得標8丁○○106年8月22日被冒標9己○○106年9月22日被冒標10徐錦華106年10月22日得標備註:尚有乙○○、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6人)附表三:(被告各期虛列、冒標情形及因此詐得款項)編號開標日期(民國)及會期被告虛列會員或冒標之會員標息(新臺幣)實際被詐款之人數(①)實際詐得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見註②)最終應沒收之金額(③即再扣除已和解之告訴人)1106年3月22日(第3期)虛列得標會員辛○○3,000元計算式:16-2(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3註:會首及死會有甲○○、阮珮琪。13x(1萬元-3,000元)=9萬1,000元7萬7,000元-1萬4,000元=6萬3,000元(乙○○、丁○○已和解,7,000元x2)潘祈均、丙○○於本期均未實際繳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7萬7,000元。2106年4月22日(第4期)以會員丙○○之名義冒標3,000元計算式:16-2(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3註:會首及死會有甲○○、阮珮琪。13x(1萬元-3,000元)=9萬1,000元7萬7,000元-1萬4,000元=6萬3,000元(乙○○、丁○○已和解,7,000元x2)潘祈均、丙○○於本期均未實際繳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7萬7,000元。3106年5月22日(第5期)以會員戊○○之名義冒標3,000元計算式:16-2(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3註:會首及死會有甲○○、阮珮琪13x(1萬元-3,000元)=9萬1,000元7萬元-1萬4,000元=5萬6,000元(乙○○、丁○○已和解,7,000元x2)潘祈均、丙○○、戊○○於本期均未實際交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7萬元。4106年6月22日(第6期)以會員潘祈均之名義冒標3,000元計算式:16-2(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3註:會首及死會有甲○○、阮珮琪13x(1萬元-3,000元)=9萬1,000元7萬元-1萬4,000元=5萬6,000元(乙○○、丁○○已和解,7,000元x2)潘祈均、丙○○、戊○○於本期均未實際交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7萬元。5106年8月22日(第8期)以會員丁○○之名義冒標3,000元計算式:16-3(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2註:會首及死會有甲○○、阮珮琪、陳泳昌12x(1萬元-3,000元)=8萬4,000元6萬3,000元-1萬4,000元=4萬9,000元(乙○○、丁○○已和解,7,000元x2)潘祈均、丙○○、戊○○於本期均未實際交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6萬3,000元。6106年9月22日(第9期)以會員己○○之名義冒標3,000元計算式:16-3(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2註:會首及死會有甲○○、阮珮琪、陳泳昌12x(1萬元-3,000元)=8萬4,000元6萬3,000元-1萬4,000元=4萬9,000元(乙○○、丁○○已和解,7,000元x2)潘祈均、丙○○、戊○○於本期均未實際交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6萬3,000元。備註:
①實際被詐款之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已標數(即會首、死會)
-虛列之會員【註:被冒標人因不知自己該期有被冒標,自認為活會,仍會被被告收款】②各期實際詐得金額=實際被詐款人數x(會金1萬元-標息)-沒繳
活會會金而未收到之款項(依被告供述為有利認定)③告訴人乙○○、丁○○、庚○○已成立調解,於應沒收金額扣除。附表四:被告偽造之本票(依起訴書主張之6人為範圍)編號被冒名之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發票金額偽造本票之方式本票數量(上下合計為全部偽造之張數)備註/行使(提示)之對象1曾正雄106年3月22日1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曾正雄」之署名後,再持盜刻之「曾正雄」印章蓋用「曾正雄」之印文在該本票上。(見警卷第42頁、交查1071號卷第11頁)【合計13張】扣案本票1張左列本票號碼:CHOOOOOO(警卷第42頁)由乙○○提出未扣案本票12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22日)⒈其中1張見丁○○所提本票影本(交查1071號卷第11頁,本票號碼:CHOOOOOO)⒉丙○○、戊○○、潘祈均、陳泳昌、丁○○、己○○、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12人。註:13張(詐欺4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12張2丙○○106年4月22日1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署名後,再持盜刻之「丙○○」印章蓋用「丙○○」之印文在該本票上。(見警卷第42頁、交查1071號卷第9頁)【合計12張】扣案本票1張左列本票號碼:CHOOOOOO(警卷第42頁)由乙○○提出未扣案本票11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22日)⒈其中1張見丁○○所提本票影本(交查1071號卷第9頁,本票號碼:CHOOOOOO)⒉戊○○、潘祈均、陳泳昌、丁○○、己○○、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11人。註:12張(詐欺5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11張3戊○○106年5月22日1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戊○○」之署名後,再持盜刻之「戊○○」印章蓋用「戊○○」之印文在該本票上。(見警卷第42頁、交查1071號卷第9頁)【合計11張】扣案本票1張左列本票號碼:CHOOOOOO(警卷第42頁)由乙○○提出未扣案本票10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22日)⒈其中1張見丁○○所提本票影本(交查1071號卷第9頁,本票號碼:CHOOOOOO)⒉潘祈均、陳泳昌、丁○○、己○○、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10人。註:11張(詐欺6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10張4潘祈均(現更名為庚○○)106年6月22日1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潘祈均」之署名後,再持盜刻之「潘祈均」印章蓋用「潘祈均」之印文在該本票上。(見警卷第41頁、交查1071號卷第11頁)【合計10張】扣案本票1張左列本票號碼:CHOOOOOO(警卷第41頁)由乙○○提出未扣案本票9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22日)⒈其中1張見丁○○所提本票影本(交查1071號卷第11頁,本票號碼:CHOOOOOO)⒉陳泳昌、丁○○、己○○、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9人。註:10張(詐欺7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9張5丁○○106年8月22日1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見警卷第41頁)【合計8張】扣案本票1張左列本票號碼:CHOOOOOO(警卷第41頁)由乙○○提出未扣案本票7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8月22日)己○○、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7人。註:8張(詐欺9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7張6己○○106年9月22日1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見警卷第41頁)【合計7張】扣案本票1張左列本票號碼:CHOOOOOO(警卷第41頁)由乙○○提出未扣案本票6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22日)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6人。註:7張(詐欺10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6張附表五:主文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偽刻「曾正雄」印章壹顆及偽造「曾正雄」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拾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刻「丙○○」印章壹顆及偽造「丙○○」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拾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偽刻「戊○○」印章壹顆及偽造「戊○○」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拾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偽刻「潘祈均」印章壹顆及偽造「潘祈均」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本票拾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偽造本票捌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偽造本票柒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